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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都民初字第4134号 [ 审官 ] 李舟
[ 代所 ] 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喻开富
[ 当人 ] 武海莉、卢胜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新都支公司
 
武某某与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41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海莉,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XX省通许县孙营乡赵龙门村37号。身份证号410222198308241591。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胜良,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XX市XX区新民镇大成村2社。身份证号510125197412102113。
委托代理人鲁小莉,XX市XX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新都支公司,经营地XX市XX区宝光大道南段366-368号。
代表人余昌会。
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32号附32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海莉与被告卢胜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新都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卢胜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海莉诉称,2014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卢胜良驾驶川A15C10号三轮摩托车与武海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武海莉受伤。2014年5月4日,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24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海莉、卢胜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9日,武海莉经XX市XX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2014年8月2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海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武海莉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卢胜良赔偿武海莉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9234.6元;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胜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武海莉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41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武海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武海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卢胜良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卢胜良驾驶川A15C10号三轮摩托车沿成德大道由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至张鲶鱼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直行的武海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武海莉受伤。本次事故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海莉、卢胜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海莉因车祸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XX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35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术后一年根据骨愈合情况考虑取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4000元左右;不适随诊,专科随访等。2014年8月2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武海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武海莉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仅为卢胜良所驾川A15C10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卢胜良赔偿5124元(含垫付款4124元,余款1000元已当庭支付),其余损失由武海莉自行承担。
另查明,武海莉从2013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武旭(2009年5月29日出生)、武朔(2011年3月11日出生)系武海莉之子女,武风顶(1950年4月3日出生)、张香花(1955年4月10日出生)系武海莉的父母,共有子女4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海莉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卢胜良的驾驶证、川A15C10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武海莉与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与XX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天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卢胜良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卢胜良驾车转弯时,未尽量避让右手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武海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在此事故中,武海莉、卢胜良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15C1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武海莉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武海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350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4、因无武海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武海莉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0元/天×15天=1050元;6、交通费300元;7、武海莉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武旭、武朔、武风顶、张香花均为武海莉的被扶养人,现均在户籍地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分别计算为武旭6127元/年×13年×10%÷2=3982.55元,武朔6127元/年×15年×10%÷2=4595.25元,武风顶6127元/年×16年×10%÷4=2450元,张香花6127元/年×20年×10%÷4=3063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武海莉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其提供的工资表虽载明事发前一年以上的月收入明细,但该份工资表上仅有武海莉一人的收入状况,且无武海莉的签名,故武海莉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即为37519元/年÷365天×12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540.6元;10、鉴定费125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4917.4元,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海莉85717.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200元,由卢胜良赔偿5124元(已结清),武海莉自行承担4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海莉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5717.4元;
二、驳回原告武海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武海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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