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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滨中商终字第302号 [ 审官 ] 唐贵学、毕海峰、王合勇
[ 代所 ]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俊岭、杨克民
[ 当人 ] 王立明、滨州富辰牧业有限公司
 
王立明与滨州富辰牧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中商终字第30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明。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富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大济路和永莘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季丰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立明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明的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杨俊岭,被上诉人滨州富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富辰公司与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甜水井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村土地用于建设养殖小区,村委会负责组织守信用、勤劳的群众在养殖小区内建设12个左右的大棚。2009年1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要求投资建设标准化养殖大棚一处;甲方扶持乙方30000元建棚资金,按信用社利率承担利息,甲方30000元扶持资金乙方在两年内还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生产管理,并办理相应150000元贷款;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每年原则上养殖杂交肉鸡6批;若遇国家政策和人力不可抗因素或自然灾害影响,甲方可延期安排生产计划,除此之外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证明”一份,约定乙方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建棚使用,并相应承担一切责任与利息,在2年内还清。其余120000元由甲方使用,并相应承担一切责任与利息;如贷款到期还不上信用社,甲方负担全部责任,由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贷款的保险金由甲方承担,其中用于乙方建棚用30000元,由乙方承担利息,在甲方拨付给乙方时,乙方开始承担利息。双方签订合作养殖合同后,原告利用在被告处支取的建棚款及自有资金建设标准化养殖大棚一处,被告向原告供应鸡苗、饲料及药品,原告开始养鸡。
2011年7月7日12时34分许,因同养殖小区内王少华所建造的3号大棚发生火灾,连带将原告所建造的8号大棚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3307.08元。2011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免除原告所欠被告建棚款27000元及被告烧毁的鸡苗、饲料及药品等款项,但前提条件是原告不能就其大棚被烧毁一事追究富辰公司的责任。后王立明以王保坤、高希荣、王少华、成秀梅、廉向光及富辰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保坤、高希荣、王少华、成秀梅承担60%的责任,赔偿王立明经济损失37984.2元,富辰公司承担20%责任,赔偿王立明经济损失12661.4元,王立明自己承担20%的责任,廉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富辰公司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王立明所建的第一个养殖大棚烧毁后,双方经过协商,王立明又投资新建大棚一处。
2012年11月13日,富辰公司以王立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棚养殖《合同书》,王立明偿还富辰公司建棚款和鸡苗、饲料、药品款等共计94961元及利息9559.19元。通过开庭审理,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富辰公司建棚款、鸡苗、饲料及药品等款项共计94605.15元及利息9559.19元;驳回富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立明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5月15日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王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辰公司欠款66871.65元。终审判决后,王立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贷款通知,通知称:自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曾多次派人口头通知原告履行双方之间的养鸡合同,到城关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一事,然后公司安排上鸡,至今未果。特书面通知原告,接通知后抓紧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随后,被告将贷款通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收。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到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11月7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立明诉被告富辰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并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收。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8号养殖大棚的总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山正评字(2014)0313-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评估标的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陆佰叁拾陆元整(¥1156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批次养殖合同一份,此后双方未再进行合作养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建棚损失。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棚养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等问题,作以下三点分析。
一、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棚养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被告欠款66871.65元的义务,加之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建棚养殖《合同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准富辰公司与王立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二审法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后,原告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富辰公司支付欠款66871.65元的义务,在被告向其发出贷款通知后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建棚经济损失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乃是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及技术指导,原告根据被告设计要求投资建设标准化养殖大棚,并负责喂养,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成品由被告保价回收,因此双方即为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租赁的集体土地上自行投资建设养殖大棚,该大棚的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投资建设的养殖大棚现在还客观存在,并没有灭失,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棚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立明与被告滨州富辰牧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棚养殖合同。二、驳回原告王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900元,由原告王立明负担。
上诉人王立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9日之后,不为上诉人安排养殖计划应认定为违约。1.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若遇国家政策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影响,如市场低迷、疫病流行、狂风、暴雨、地震等,甲方(被上诉人)方可延期安排生产计划,除此之外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支付66871.65元的鸡苗及饲料欠款,并非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继续养殖的抗辩事由。2.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不安排养殖计划的情形。上诉人之前已进行了两次15万元的贷款,第二次贷款期限到2012年年底才到期,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提前要求上诉人贷款。况且,合同中并未对贷款的周期及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即使上诉人不去贷款,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就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批次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只能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及药品,并且通过合同鸡龄期用料约定以及收购时喂养饲料的约定,变项要求上诉人养殖过程中必须使用足够多的饲料,但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饲料价格却远远高于市场同类饲料的价格。2.合同约定,在饲养过程中,上诉人负责严格按被上诉人制定的防疫程序实施防疫,并确保防疫效果,因防疫不准导致的病毒性疾病发生,责任由上诉人自负,将合同鸡因防疫而死亡的风险转嫁上诉人。三、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建造鸡棚的投资应该属于上诉人因解除合同受到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鸡棚的权属,但是上诉人进行投资的事实是明确的,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所建鸡棚对上诉人来说已没有任何价值。该鸡棚建在被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上,所有权受限,如果被上诉人不承租,该建棚土地如被村里收回,上诉人鸡棚必要面临被拆除的风险,且上诉人自身并不具有养鸡的基础与能力,不可能单独养鸡。四、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除去建棚损失以外,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投资生成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因养殖产生的饲养、药品等成本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35526.7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富辰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66871.65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养殖时,因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在养殖货款中扣除欠款,拒绝进行养殖。同时,上诉人在贷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拒绝办理贷款,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二、当事人之间的养殖总合同和批次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主张建大棚的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愿在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养鸡大棚,所有权归上诉人。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还可以和其他公司合作养殖,不存在相应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建造大棚的资金利息、养殖产生的饲料和药品成本及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及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不让上诉人继续养殖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养殖最后一批合同鸡的时间为2012年6月没有异议,只是对后续养殖没能继续的原因存在争议。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养殖期间欠下被上诉人鸡苗及饲料款66871.65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并未履行。因此,在上诉人拒不支付所欠的鸡苗及饲料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鸡苗继续养殖,符合避免自身损失扩大的情形,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因合同解除而致的建设养殖大棚的损失,因该养殖大棚系上诉人为从事养殖而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完全可以自行养殖。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建设养殖大棚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上诉人王立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贵学
审判员毕海峰
审判员王合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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