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刑初字第45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加乐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系
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
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施某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被抓获之后如实供述了
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以自首论;2、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未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在审理中退缴了涉案税款;4、被告人亲属预缴
罚金二十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上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亦无共同犯罪行为,不应为共同犯罪,该项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施加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退缴全部税款,并预缴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九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