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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沛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沛刑初字第459号 [ 审官 ] 赵新沛、陈兆霞
[ 代所 ] 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魏威
[ 当人 ] XX省沛县民检察院
 
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
 
 
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刑初字第45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加乐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施某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被抓获之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以自首论;2、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未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在审理中退缴了涉案税款;4、被告人亲属预缴罚金二十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上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亦无共同犯罪行为,不应为共同犯罪,该项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施加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退缴全部税款,并预缴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九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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