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天亮,男,居民。
被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302-1号。
法定代表人戚邦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农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卫东镇84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峰,任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生,男,汉族,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刘天亮与被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陕西亿农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亮、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民、被告亿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亮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达成承揽被告厂房墙面粉刷及门窗安装等工程协议,约定由其包工包料,最后统一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共付给其两宗定金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后,与被告公司委托的具体负责人吴建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决算,两宗工程款分别为123500元和27000元,合计150500元,减去已付定金15000元,还欠工程款135500元。另外再加上二年半的利息24390余元,两项合计159890元。2012年1月5日吴建华在工程结算单上分别签了字。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两宗共计135500元及银行利息按二年半计算(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2012年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6%)为24390余元,本金及利息总计159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珠公司未提交
答辩状,庭审中辨称,该公司与该笔欠款无关,吴建华不是明珠公司员工,其行为与明珠公司无关,明珠公司不承担此款的民事责任;吴建华的行为只代表联营体,而不是代表明珠公司,对外责任若联营体资产不足清偿,明珠公司才承担
法律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由明珠公司派人与原告刘天亮签订的合同,与亿农公司无关,亿农公司不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亿农公司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亿农公司与被告明珠公司双方合作成立一个联合体,联合体对内称“陕西亿农高科有限公司原药车间”,对外称“陕西亿农高科药业有限公司原药车间”。联合体人员由明珠公司组建,亿农公司配合。联合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合资双方负责。合作限定10年,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亿农公司在合作期间不承担亏损责任,合作体产生利润后,归还先期的设备投资款,再进行利润分配。2011年,原告刘天亮与被告明珠公司派往洛南的执业经理和总代理人吴建华达成承揽联合体厂房墙面粉刷及门窗安装等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刘天亮修建联合体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最后统一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共付给原告刘天亮两宗定金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年底,原告刘天亮与被告明珠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吴建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决算,两宗工程款分别为123500元和27000元,合计150500元,减去已付定金15000元,还欠工程款135500元。后双方经相互让步,达成欠工程款85000元和17000元的结算单,但至今未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明珠公司与被告亿农公司联营成立了一个联合体,其联合体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联合体在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设立联合体的法人机构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和亿农公司支付报酬102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因原告在双方结算时已作出放弃的明确表示,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90元的请求,因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亿农高科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天亮报酬10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刘天亮负担1160元,被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亿农高科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樊 鑫
审 判 员王 勇
人民陪审员杨灵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