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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84号 [ 审官 ] 谭地慎、敬也丁
[ 代所 ] 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渝、王世国、李德平
[ 当人 ] 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远阳、李顺香
 
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远阳,李顺香、李顺伟,第三人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南区八公里78401部队。
法定代表人钟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敏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远阳,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顺香,女,生于1962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伟,男,生于1970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55号长房国际广场2008-2010室。
法定代表人佐藤保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红姬,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郭文涛,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亿公司)诉被告朱远阳、李顺香、李顺伟、第三人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地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敬也丁、人民陪审员陈文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渝、蒙敏锋,被告朱远阳、李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第三人兴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红姬、郭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朱远阳与第三人兴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购买SH240-5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李顺伟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也为被告朱远阳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履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过程中,被告朱远阳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款,原告共为其垫付了融资租赁款771784.15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朱远阳、李顺香系夫妻关系。另,被告李顺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也应承担一半的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远阳、李顺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款771784.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李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即3858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奔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融资租赁合同;
4.收款证明;
被告朱远阳、李顺香辩称:首先垫付的资金是不属实的,垫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根据43条的规定,答辩人按月支付了租金,加上首付款,答辩人共支付了749964元,因此答辩人不再按月支付款项;其二,协议被被答辩人擅自篡改,将原先约定的交付机型由SH240-T变更为SH240-5,其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被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答辩人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远阳、李顺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
1.置换协议书
2.融资租赁合同书;
3.购机收据存根、收条、银行存根;
4.有关问题的通知;
5.照片几张;
6.保险单及发票;
7.融资计算表;
8.月租金明细表;
9.维修费收条、维修保养结算合同、双全重型机械维修工作单;
10.农行付款明细表;
11.火车票2张与汽车2票。
被告李顺伟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且二项诉求是矛盾的,原告垫付系恶意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李顺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
第三人兴银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己方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2.买卖合同;
3.租借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朱远阳与第三人兴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交付的租赁物是SH240-5住友液压挖掘机,租赁物价款是1250000元,租金总额是1402808元(首付250000+32023×36)。该合同约定被告李顺伟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奔亿公司与第三人兴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为被告朱远阳与第三人兴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SH240-5住友液压挖掘机,原告奔亿公司与第三人兴银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保证书第一条约定“1.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合计总金额(即所担保之租金合计余额之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或等值其他货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一千万元;2.因前款义务产生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奔亿公司为承租人朱远阳租赁第三人兴银公司的SH240-5住友液压挖掘机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远阳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50000元,在共计36期每期为32023元的租金中,被告朱远阳共向原告完全清偿了12期,第13期仅支付了3344.94元,至今被告朱远阳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暨首付款)共计637620.94(250000+32023×12+3344.94)元,尚欠租金765207.06(1402808-637620.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被告朱远阳应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远阳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金为60027.11元,实际支付1617.48元,尚欠58409.63元未支付。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远阳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823616.69元(765207.06+58409.63)。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朱远阳向第三人代偿了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71784.15元。第三人自认原告已就全部的款项代被告朱远阳向其清偿完毕。庭审中查明,被告朱远阳、李顺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朱远阳与第三人兴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顺伟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书为被告朱远阳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朱远阳支付租金逾期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被告朱远阳余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远阳应支付尚欠第三人的违约金为58409.63元,第三人只向原告收取了(771784.15-765207.06)=6577.09元的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笔债务是在被告朱远杨、李顺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远阳、李顺香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最终合同上约定交付的标的型号是SH240-T,故认为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的型号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朱远阳辩称原告代偿款不属实及原、被告在签订置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抵扣价款,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在向第三人清偿了771784.15元后,向二被告朱远杨、李顺香就其代为向第三人清偿的款项771784.15元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李顺伟即另一保证人就在前述款项的一半385892元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向债务人 即被告朱远阳主张权利,是否能得到清偿尚不能确定,至于原告向另一保证人即被告李顺伟主张权利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在债务追偿不能确定后,另行向被告李顺伟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远阳、李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
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71784.1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原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朱远阳、李顺香负担1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朱远阳、李顺香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
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谭地慎
代理审判员敬也丁
人民陪审员陈文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毛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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