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民初字第13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林,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府东路福景花园7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孙东林,任该分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4577673-5。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陈长青,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曹云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石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2011年,被告拟在郸城县建一座加油站。2011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具体内容是以被告的名义,投资300万元,在郸城县郸淮公路罗屯段建一座加油站,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中国石油河南公司支付,但暂时由原告全部垫资。为防止原告反悔,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2012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项目保证金。随即,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一系列的工作,包括协调征地、支付
征地补偿款、做三通一平工作、安装变压器、建房、建围墙、订购加油机和油罐等,前后原告花了近300万元。加油站的建设即将完工,被告却说,他们的上级河南公司不投资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对原告的投资,被告也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守信用,不负责任,造成原告的垫资款一直收不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29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我单位主体错误。应该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为我公司是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磋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辩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该项目需要经过省公司的评审后才具备签约条件,而且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2012年11月27日)明确其知道需要经过评审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两个红头文件,文件中是允许原告使用的有效期是180天。该文件是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
土地使用证。文件早已作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收购加油站的依据。现在加油站是一个违章建筑,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没有建设许可证,根本不具备收购条件。我公司不可能收购违章建筑。按照国家要求,加油站必须具备商业土地使用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环境评估及消防手续,否则是不允许经营的,原告所建加油站不具备以上任何手续,被告不可能收购。按照合同
法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符合相关条件。被告没有恶意协商,也没有隐瞒事实,因此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周口公司不是签约的主体,也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拟在郸城县建一座加油站。2011年5月23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交给原告周销字(2011)61号、62号关于新建加油站用地的请示文件,让原告在郸城县办理加油站征地事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让原告垫资建后屯服务区加油站。2011年6月2日,原告与郭文金、何应廷达成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土地东西长48.5米,南北宽87.5米。原告支付土地款1020000元,青苗补偿款14000元,迁坟款15000元。2013年,该块土地批准为建设用地,周口市商务局将该地规划为加油站。原告杨林所建后屯服务区加油站建筑物、路桥涵洞、安装变压器、钢网架、填土等建筑物、构筑物、管道沟槽、设备经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正开评报字(2014)第W-0082号资产评估
报告书,评估市场价值为1482243.81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支付加油机订金1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孙现民加油罐预付款500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支付刘俊、刘士华看工地工资140000元(2011年6月—2013年9月15日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以上共计2831243.81元;另原告杨林支付评估费18000元,差旅费800元,支付非法占地罚款30000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委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吴涛、马军华与原告就收购郸淮公路郸城后屯服务区加油站一事进行商谈,双方就加油站995万元的价格、办证方式、付款方式进行协商。谈判结果是:合作方(原告)不同意被告方的产权手续、经营手续、办证方式、付款方式,同意签订《承诺书》缴纳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反馈原告将谈判意见报公司评审会研究决定,并将评审结果及时通知原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原告承诺将郸淮公路郸城后屯服务区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如该加油站通过项目评审,愿按照双方谈判的价格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如原告违约,100000元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当日,原告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汇保证金100000元。至今被告未对该加油站进行项目评审。后屯服务区加油站的各种证照手续,原告正在办理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使加油站各种证照手续齐全,也不收购该加油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298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协议、收据、谈判纪要、承诺书、保证金凭证、新建加油站用地请示报告、周口市商务局建加油站的批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协商订立收购加油站合同过程中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委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新建加油站用地请示文件二份,让原告办理征地事宜,商谈收购原告垫资所建后屯服务区加油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让原告出具承诺书,其目的是原告垫资所建加油站不得转让他人,原告办理好相关证照手续后,由被告收购该加油站。被告的种种行为,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一定收购其所建加油站。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使原告所建后屯服务区加油站各种证照手续齐全也不收购该加油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被告
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机会,既不能获得利润,又闲置所建加油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原告由于对被告过于信赖,造成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为建后屯服务区加油站支出的2831243.81元,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林以上损失的6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林自行承担。评估费18000元、差旅费8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缴纳的非法占地罚款30000元是原告违法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既无约定,原告也没有明确的计算利息的起止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是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商谈建后屯加油站一事,产生的结果应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损失1698746.28元(2831243.81元×60%);
二、评估费、差旅费18800元,由原告杨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各负担9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12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18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