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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23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郸民初字第1353号 [ 审官 ] 巴起骏、赵卫杰、朱瑞生
[ 代所 ] 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河南方帮律师事务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瑞、焦广华、朱中伟、李德琪
[ 当人 ] 李凤英、刘五霞、刘宏全、刘迎春、刘长春、刘成海
 
李凤英、刘五霞、刘宏全、刘迎春、刘长春、刘成海、于爱真诉王奇、刘深圳、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XX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郸民初字第13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刘营行政村001号。系死者刘祖京之妻。
原告刘五霞,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祖京长子。
原告刘宏全,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祖京次子。
原告刘迎春,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祖京三子。
原告刘长春,男,199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祖京四子。
法定代理人李凤英,系刘长春之母。
原告刘成海,男,1935年1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99号。系死者刘祖京之父。
原告于爱真,女,193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刘营行政村001号。系死者刘祖京之母。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奇,男,199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XX省柘城县大仵乡王楼村东组006号。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深圳,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XX省柘城县起台镇季庄。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英,刘五霞、刘宏全、刘迎春、刘长春、刘成海、于爱真与被告王奇、被告刘深圳、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凤英等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王奇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刘深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22时27分许,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郸淮NO.1三工区项目部经理王峰安排、该项目部工程师李松指挥被告王奇驾驶“山东林工50型”铲车,在S329线郸城县宁平镇张集村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由刘祖京驾驶的“豫PD007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祖京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祖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除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20000元外,对其他损害不予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7461.68元。
被告王奇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公司是涉案铲车的使用人、承租人。当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指挥支配涉案铲车为工地轧路机作业照明,超出了铲车应作业的范围。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单独为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刘深圳辩称,首先同意王奇的答辩观点。事发时,王奇不在受雇时间内,我只安排王奇白天作业,夜晚作业公司并未增加租赁费用,没有为我创造任何经济利益,是王奇私自行为,后果应由本人负担。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刘深圳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2时27分许,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郸淮一级路NO.1三工区项目部经理王峰安排涉案铲车启动开灯照公路北侧的施工路段,该项目部的工程师李松指挥王奇驾驶“山东林工50型铲车”,在S329线郸城县宁平镇张集村电动车充电门口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由刘祖京驾驶的“豫PD007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祖京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424.1元,提供交通费500元。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定(2012)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的“山东林工50型铲车”,铲车所有人为刘深圳。刘深圳未为该铲车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刘深圳雇佣人员。该事故发生时,该铲车被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租赁。该公司是铲车的实际使用人。
死者刘祖京系非农业户口。其妻李凤英,长子刘五霞、次子刘宏全、三子刘迎春、四子刘长春(1999年1月26日生),其母于爱真(1936年1月16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其父刘成海(1935年1月8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刘成海育有三子二女。2012年XX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刘祖京驾驶“豫PD0079”二轮摩托车与由王奇驾驶的在道路上掉头的“山东林工50型”铲车相撞,造成刘祖京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深圳作为“山东林工50型”铲车的所有人,雇佣未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王奇驾驶铲车,对七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使未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王奇从事非约定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在道路上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刘深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费用:医疗费424.1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391352.2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12336.47元(5年×12336.47元/年÷5)+其母4319.95元(5×4319.95元/年÷5)+四子10799.87元(4319.95元/年×5年÷2)];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根据刘祖京经抢救死亡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467227.89元。因被告刘深圳对所有的“山东林工50型”铲车未投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首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内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110424.1元。下余死亡赔偿金296803.79元,由被告刘深圳赔偿七原告59360.75元(296803.79元×20%)、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七原告148401.89元(296803.79元×50%)。剩余部分由七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刘深圳赔偿七原告2000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七原告40000元。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深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七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784.85元。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401.87元(已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
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刘深圳负担3600元,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卫杰
审判员朱瑞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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