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6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梅,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西环路。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胜利,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西环路。
委托代理人毛可,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生,住XX省郸城县郸淮路职教中心,系被告毛胜利之子。
被告于克富(付),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西路29号。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毛胜利、被告于克福确认
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起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被告毛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可,被告于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均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诉称,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毛胜利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份,被告毛胜利所致的郸城县职教中心为职工建福利房,原告与被告毛胜利共同购买了职教中心家属院第一排一楼第二户(从东数)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安装了房屋门,并建了三间平房(门楼)。在原告建平房完全竣工时被告于克富以原告夫妇在购买房屋时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强行阻止施工,以致所建平房未能完工。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于克富。后在该房屋纠纷争执过程中,于克富为证明毛胜利已将房屋转让,才于2014年2月份将协议出示给原告,原告询问被告毛胜利,毛胜利称该协议是在于克富欺骗、胁迫下所签,毛胜利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于克富也未将该协议交予毛胜利持有。毛胜利是聋哑人,没上过学,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毛胜利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处分时应当经原告王玉梅的同意或认可。被告毛胜利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于克福签订转让协议,属擅自处分
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于克福明知被告毛胜利无权处分所争议房屋而欺骗、胁迫被告毛胜利签订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郸淮路南职教中心家属院第一排第二户(从东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毛胜利辩称,卖房子的事王玉梅不知道。今年过年回来时我们一家去西边看那房子时才发现房子已经上锁了,才找于克富知道有合同这个事。
被告于克福辩称,房屋转让是经原告夫妇协商同意的;房款是由被告于克富交付并进行了修建及装修;原告时隔八年反悔,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原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毛胜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毛胜利系郸城县职教中心职工。2006年12月,郸城县职教中心为职工建福利房,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毛胜利出资购买位于职教中心家属院第一排一楼第二户(从东数)的房屋一套。2013年8月6日,被告毛胜利与被告于克富签订协议,于克福另支付给毛胜利20000元补偿款,现在在毛胜利之妹毛广霞手中。毛胜利协助于克富办理房屋有关的手续。原告王玉梅对以上事情,均不知情。2014年2月原告王玉梅得知该有房屋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属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毛胜利夫妻共有,被告毛胜利转让该房屋时未经原告王玉梅同意,属擅自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王玉梅的权利,原告王玉梅要求确认被告毛胜利与被告于克富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克富所辩称的房屋转让经原告王玉梅夫妇协商同意,房款由被告于克富交付并进行了装修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胜利与被告于克富于2013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郸淮南路职教中心家属院从东数第一排一楼第二户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胜利负担50元,被告于克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巴起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