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初字第37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燕凤英。
委任代理人王顺庆,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菜央子村198号,身份证号:370723196312282312。
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清信。
被告太平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
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
原告燕凤英与被告马清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风英委托代理人王顺庆、国建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风英诉称,2010年2月2日9时34分许,被告马清信驾驶鲁V×××××号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时,将原告乘坐的车辆鲁V×××××号车撞毁,并造成原告和乘员杨克花身受重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清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9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
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但是商业险按照合同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2、对于医疗费,对寿光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无异议,羊口医院费用没有病历支持,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人民医院3天;护理费,只认可3天,计算标准无异议3、对于交通费对于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无依据,我方认可住院3天的误工。5、鉴定费、诉讼费、出车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6、根据
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马清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9时34分许,被告马清信驾驶鲁V×××××号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坤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V×××××号车乘员杨克花、燕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清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克花、燕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燕风英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3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7天)、误工费740.25元(15天×49.35元/天)、护理费345.45元(49.3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44.85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马清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1日0时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及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被告马清信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立坤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马清信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清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燕风英及案外人杨克花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在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终结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了在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为7天。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确定为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燕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4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燕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海坤
审 判 员李荣晋
人民陪审员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刘轩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