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初字第37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坤。
原告杨克花。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清信。
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
原告王立坤、杨克花与被告马清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坤、杨克花委托代理人王顺庆、国建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坤、杨克花诉称,2010年2月2日9时34分许,被告马清信驾驶鲁V×××××号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坤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V×××××号车乘员杨克花、燕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清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克花、燕风英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3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
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但是商业险按照合同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2、对于医疗费,对在寿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第二次在寿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和在羊口医院的门诊费用没有病历支持,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8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3、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王立坤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结论书中无车辆受损配件相关照片,核损单中列明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马清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9时34分许,被告马清信驾驶鲁V×××××号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坤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V×××××号车乘员杨克花、燕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清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克花、燕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克花先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2天,原告杨克花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杨克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50日,一人护理。原告王立坤的车辆经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V×××××昌河双排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0369元。该事故给原告杨克花、王立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87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2467.5元(49.35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369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683.76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马清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1日0时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药费单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
意见书、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鲁V×××××的权属证明,被告马清信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坤与被告马清信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清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克花及案外人燕风英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王立坤与被告马清信之间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了在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原告第二次在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经门诊治疗后又先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2天。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不能提供向投保人明示有关免责条款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肇事车辆鲁V×××××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燕风英交通事故案已占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6359.15元)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640.85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2467.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7191.35元。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5233.41元(18792.26元+72元-3640.85元)、车辆损失8369元(10369元-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492.4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844.69元。被告马清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坤、杨克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91.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坤、杨克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44.69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坤、杨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之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海坤
审 判 员李荣晋
人民陪审员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刘轩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