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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岚民一初字第1666号 [ 审官 ] 高丽
[ 代所 ] 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为朋
[ 当人 ] 朱文新、汉合军、金昌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朱文新与汉合军、金昌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岚民一初字第16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文新,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合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金昌云,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文新与被告汉合军、金昌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新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汉合军、被告金昌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新诉称: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汉合军驾驶鲁LQ1***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汾水常乐家电城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可峰驾驶的鲁LC0***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后汉合军驾驶的鲁LQ1***号牌小型轿车又与朱文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文新、杨宝桂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认定,汉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用38619.81元。被告汉合军驾驶的鲁LQ1***号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金昌云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8.13元。
被告汉合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金昌云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汉合军驾驶鲁LQ1***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常乐家电城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可峰驾驶的鲁LC0***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汉合军驾驶的鲁LQ1***号牌小型轿车又与朱文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文新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杨宝桂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汉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桂、朱文新、李可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汉合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Q1***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金昌云名下,该车系被告汉合军与被告金昌云夫妻共同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朱文新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699.60元,门诊医疗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19.60元。原告朱文新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19.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50元(50元/天×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5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天,误工费1270元(25755元/年÷365天×18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349.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汉合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汉合军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昌云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汉合军驾驶的鲁LQ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追加鲁LC0***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可峰、朱文新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责方之间不应互相赔偿。李可峰驾驶的鲁LC0***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属于正常安全驾驶行为,与原告朱文新没有碰撞接触,与朱文新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819.60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文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70元。
附注:误工费127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1470元。
二、被告汉合军、金昌云连带赔偿原告朱文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79.60元。
附注:医疗费819.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879.60元。
三、驳回原告朱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共计205元,由被告汉合军、金昌云负担。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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