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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泰山商初字第1017号 [ 审官 ] 王翠萍、王翠
[ 代所 ] 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冯滨、张洪峰
[ 当人 ]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希强、许乐强、董周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希强、王娟娟、闫建国、董周、许乐强、冷桂风、庄淑珍、邓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山商初字第10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强,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许乐强,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董周,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王希强、许乐强、董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淑珍,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闫建国,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冷桂风,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王娟娟,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邓印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希强、王娟娟、闫建国、董周、许乐强、冷桂风、庄淑珍、邓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被告王希强、许乐强、董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娟、闫建国、冷桂风、庄淑珍、邓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王希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希强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日,被告闫建国、王娟娟、董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希强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王希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希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希强与许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乐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希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闫建国、王娟娟、董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冷桂风、庄淑珍、邓印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许乐强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王希强、许乐强、董周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无力偿还,请求调解处理。被告王娟娟、闫建国、冷桂风、庄淑珍、邓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希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希强,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0年6月28日,王希强的妻子许乐强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10年7月5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建国、董周、王娟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 王希强,保证人闫建国、董周、王娟娟,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希强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6月28日,闫建国的妻子冷桂风、董周的妻子庄淑珍、王娟娟的丈夫邓印军分别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7月11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王希强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3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王希强;贷出日2011年7月11日,到期日2012年7月4日;利率8.74‰。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希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共计32610.61元。
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20000元。
因被告王娟娟、闫建国、冷桂风、庄淑珍、邓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一份;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3、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各一份;
4、被告王希强、许乐强等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宗及《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四份;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希强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希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乐强作为王希强的妻子,已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上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乐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希强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希强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王希强、许乐强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闫建国、董周、王娟娟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冷桂风作为闫建国的妻子、被告庄淑珍作为董周的妻子、被告邓印军作为王娟娟的丈夫分别签署了《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建国、冷桂风、董周、庄淑珍、王娟娟、邓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建国、冷桂风、董周、庄淑珍、王娟娟、邓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希强、许乐强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强、许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希强、许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闫建国、冷桂风、董周、庄淑珍、王娟娟、邓印军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建国、冷桂风、董周、庄淑珍、王娟娟、邓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希强、许乐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希强、许乐强承担;被告闫建国、冷桂风、董周、庄淑珍、王娟娟、邓印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翠萍
审 判 员王 翠
人民陪审员董仲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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