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981执127号之一
申请人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久福小区。
被执行人郝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现住丰镇市明珠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宋某某申请被执行人郝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145号民事
调解书,于2017年0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郝某某发出执行
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郝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郝某某在中国银行0000015561294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682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克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康福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