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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5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宁0302民初字第87号 [ 审官 ] 马学升、盖宁军、易宇阳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窦炳海
 
窦炳海申请执行郝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302执13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窦炳海,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
被执行人郝利君,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204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101元,保全费540元,申请执行费7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郝利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马学升
审 判 员盖宁军
代理审判员易宇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高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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