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6)琼97委赔3号
赔偿请求人:韩明真,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东方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黄翰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该院行政审判庭公务员。
赔偿请求人韩明真因错误执行申请东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方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东方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琼90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东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韩明真与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
合同纠纷中财产的执行一案,该执行案件并未终结,因此,韩明真以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执行不到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
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韩明真述称,2015年10月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韩明真申请恢复执行至今已经一年时间,东方法院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该保全的延迟保全,保全后不去监管,陶行龙出售法院查封的财产100万元,没有交77万元到东方法院,东方法院不去追究陶行龙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判决生效后,韩明真申请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该恢复执行而不执行,时间长达一年。综上,韩明真申请赔偿的目的就是督促法院履行执行案件的法定职责。赔偿义务机关东方法院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中”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虽然没有表述错,但案件没有执行到位,韩明真只能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东方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代替宋雷给付(2015)琼民提字第6号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合计431977.86元(其中承包费416869.86元=450000元-已支付的33130.14元、诉讼费15108元);2.先行代替宋雷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每日75.60元(75.569元=431977.86元×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的天数;3.东方法院赔偿后,向宋雷执行回来的款项属于东方法院所有。
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韩明真因与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的财产未得到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东方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9月19日,东方法院作出1号赔偿决定,驳回韩明真的国家赔偿申请。韩明真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韩明真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东方法院因被申请执行人宋雷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仍未执行终结。韩明真在向东方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听证中明确表示申请国家赔偿是为了督促执行案件能得到有效执行。经本院依法通知,韩明真及东方法院均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赔偿申请人韩明真及东方法院均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视为韩明真及东方法院放弃质证,本院可以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赔偿请求人韩明真对赔偿义务机关1号赔偿决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决定理由无误的确认,经本院审查,韩明真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督促东方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东方法院应给予国家赔偿,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东方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琼90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