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3民初395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范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原告范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饲料款人民币9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在原告范某某处购买猪用饲料,欠饲料款项壹拾叁万叁仟元整,打下
欠条一张,欠条注明2014年还伍万,2015年还伍万,其余2016年还清,但自2014年至今,被告共计还款肆万元整。2017年1月23日被告杨某某不但没有还款的主观意愿,还要求原告主动在原有欠款的基础上少还贰万,并扬言不少钱就不还钱,并上门吵架,态度十分恶劣,给原告既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损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我在厂里也没赚到钱,一下子还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猪用饲料。因未结清款项,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范某某饲料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定于2014年还伍万,2015年还伍万,其余2016年还清。此据。今欠人:杨某某,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整。尔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欠款,2017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93000元饲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范某某饲料款人民币9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杨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饲料款93000元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饲料款人民币93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