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4241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杨富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孙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杨平,男,该
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XX省上高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XX省上高县。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杨富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下称被告)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融资借款本金44745.4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8672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两被告为购车向我
公司融资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购车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垫付款,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4745.4元、垫付款86720.6元。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书、借条、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赣CK17**号车租赁给被告营运。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二手车交易合同、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收回赣CK17**号车并委托评估,该车评估价为99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三、
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二份、保险费发票一份、税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2013年-2014年交强险4032元、商业险27167.08元,2014年-2015年交强险4928元、商业险34081.52元,2016年-2017年交强险4032元,2014年11月-2015年11月税款1248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①、201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2014年6月18日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理赔款95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750元。②、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将赣CK17**号车收回。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60000元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K17**号车时所欠的购车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赣CK17**号货车营运,欠原告购车款1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借条承诺借款和利息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利息按壹分计算,每月还款10000元,在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壹分伍厘计算利息,如二个月未还款,则公司有权扣车。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购车后,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归还3800元,在2014年8月2日归还了20000元。另外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9500元,2014年10月28日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14750元。因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将赣CK17**号车收回,并委托高安市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对该车的价格进行认定,该机构认定该车的价格为99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99200元的价格将赣CK17**号车变卖给了陈某。
在被告营运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交强险4032元、商业险27167.08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交强险4928元、商业险34081.52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交强险4032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税收12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庭审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K17**号车所欠的购车款。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
法律关系实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
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不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但原告自愿按月息壹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对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而被告的还款又不足以清偿到期本金及利息,本院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将被告的还款全部认定为先归还本金。根据被告还款时间和保险款支付时间,本院对被告还款作出如下计算:①2014年5月19日归还的3800元算作支付本金,则欠本金156200元、利息15626.6元(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②2014年6月18日保险理赔款9500元算作支付本金,则欠本金146700元、利息1509.93元(本金1562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③2014年8月2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则欠本金126700元、利息2151.6元(本金1467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日)。④2014年10月28日保险理赔款14750元算作支付本金,则欠本金111950元、利息3632.06元(本金126700元从2014年8月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⑤利息5298.96元(所欠本金11195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车辆收回时2015年3月20日)。综上,至车辆收回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950元、利息28219.15元(15626.6元+1509.93元+2151.6元+3632.06元+5298.96元)。车辆收回之后,被告未再营运车辆不应承担税收,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税收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欠款项为:本金111950元,利息28219.1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交强险4032元、商业险27167.08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交强险4928元、商业险34081.52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交强险4032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税收4160元,合计218569.75元。扣减赣CK17**号车的变卖款992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19369.75元。
一、限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119369.75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杨富汽运有限公司,并对所欠本金11195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履行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杨富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承担26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红兵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高三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