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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危险驾驶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 判期 ] Fri Mar 1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内2223刑初8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金国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3刑初8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国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金国成醉酒后驾驶×××号牌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音德尔镇通海路路检测线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金国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国成庭审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国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福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美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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