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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7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辽1282刑初246号 [ 审官 ] 张源、胡丹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XX省开原市民检察院、王军、李建波、靳海涛
 
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8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XX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波,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海涛,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XX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是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三名被告人均辩称,1、张某持大砍刀砍坏王军家大门,并在现场持刀叫骂,我们赶到现场制止张某及其同伙宋某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出手过重造成宋某受伤,应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认定我们具有一定防卫情节;2、案发后,我们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对现场监控录像记载的殴打过程予以认可,应当对我们认定为自首;3、我们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属高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以上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军之子王某博(男,28岁)与张某(女,34岁)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28日18时许,张某持大砍刀和宋某(被害人,女,35岁)来到开原市某小区0号楼别墅王军家门前,在楼下和二楼的王军儿子王某博及王军妻子付某兰发生争吵,张某持大砍刀将王军家别墅的铜门砍坏,付某兰将情况电话告知在外吃饭的王军,王军与一起就餐的被告人李建波、靳海涛等人开车回到自家楼下,对持刀正在楼下叫骂的张某及宋某进行制止并往下抢刀,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将宋某面部打伤。公安机关得到付桂兰报案后到达现场处理,当日王军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
后经法医鉴定,宋某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并眼球后退2㎜以上,其右眶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军、李建波、靳海涛与宋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互不追究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对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现场监控录像记载的殴打宋某的过程予以认可,确认录像中系李建波连续对宋某的头面部及身体进行多次了殴打,确认录像中系王军对宋某头面部进行了殴打,确认录像中系靳海涛对宋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再次对现场监控录像记载的殴打宋某的过程及各自具体殴打行为予以确认,承认其殴打行为造成了宋某面部损伤。
2016年12月19日,本院以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除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宋某陈述,有证人张某、付某兰、王某博、陈某鹏、尤某生证言,以及证人康某军、陈某来证言;有宋某、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军、李建波是殴打她们的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有记录案发过程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观看录像后确认各自具体殴打行为的辨别说明;有被害人宋某病历材料、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及伤害鉴定意见书;有赔偿协议书、收条;有户口证明、三名被告人无劣迹证明;有公安机关受立案文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以及张某被科以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军、李建波、靳海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再次确认录像中记载的各自侵害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对张某持刀砍坏王军家铜门的行为,本院已经作出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科以刑罚,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本案,其与宋某对于本案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被告人王军等人与张某、宋某发生厮打殴斗,是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进行的制止与控制,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在防卫过程中,在没有必要对宋某进行殴打就可以控制住局面,使张某等人没有继续实施犯罪可能的情况下,被告人仍对宋某殴打并至宋某轻伤后果,虽有防卫情节,但不属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本案系因被告人王军家事而引发,王军不但自己殴打了被害人,而且未能对前来帮助自己的李建波、靳海涛的行为进行有效控制,以致造成轻伤后果,因此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军情节相对较重,被告人李建波、靳海涛情节相对较轻。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三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三名被告人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波、靳海涛情节相对较轻,可比照被告人王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李建波、靳海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靳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 源
审 判 员胡 丹
人民陪审员李英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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