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艺明。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月弟。
委托代理人:张淑钿,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CHOW TAI FOOK NOMINE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16-18号新世界广场31楼(31/NEW WORLD TOWER,16-18,QUEEN’S RD. C. HONGKONG)。
代表人:郑锦标(CHENG KAM BIU WIL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PACIFIC GAIN DEVELOPMENT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72-76楼(72-76/F,TW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RE,8FINANCE STREET,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冯李焕琼(FUNG LEE WOON KIN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GLOBAL EASE DEVELOPMENT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18号新世界广场一期14楼1401号(ROOM1401,14/F,NEW WORLD TOWER I,18QUEEN’S ROAD,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郑锦超(CHENG KAM CHIU STEWART),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因与上诉人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宝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艺明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坤、上诉人苏月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钿、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健荣、上诉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宝、文斌以及被上诉人宝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勇、梁松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艺明、苏月弟起诉称:1992年,郑裕彤和李兆基共同捐资1.6亿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将顺德市华侨中学异地重建,后郑裕彤和李兆基要求顺德市政府把原顺德市华侨中学的土地使用权以捐资款1.6亿元出让给宝宜公司,1993年7月郑裕彤和李兆基代表宝宜公司与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签订《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00年6月1日和19日,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郑裕培、亨满公司的董事林高演作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的代表与黄冠芳(苏月弟之夫、黄艺明之父)签订《有关买卖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向黄冠芳转让宝宜公司股权和股东贷款权益。《备忘录》规定了完成股权买卖的先决条件,即宝宜公司向顺德市规划国土局领取以宝宜公司为使用者的原华侨中学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执照等。同年7月30日,郑裕培又以宝宜公司董事和代表的身份与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了《顺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00年9月18日、11月14日,2001年6月15日和2002年1月2日,郑裕培和林高演等再次以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代表身份与黄冠芳签署了四次补充协议,主要是变更付款币种、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等内容。截至2006年7月6日,黄冠芳先后向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折合人民币121652826.60元以及《备忘录》约定的2000万元诚意金,后因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不能履行《备忘录》及《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2.341亿元人民币(包括《备忘录》约定的诚意金2000万元、第四次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已支付的2000万港元、人民币9350万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861217元,合计人民币141652826.6元。诚意金200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6月19日起计算,其余款项的利息从2002年1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1日)、依约支付损害赔偿金4500万港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19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1.845亿港元。合同第3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a)签订协议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4500万港元(订金)。(b)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1个月内支付4500万港元。(c)余款应在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依据第3条约定,转让应当在协议签订后8个月最后一天或之前完成,或在双方约定的更早日期内完成,转让方应在转让完成之日且所有余款付清后,将如下文件移交给受让方:(i)有效履行的协议和有利于受让方和(或)其任命之人的转让文书及相关股权证书;……(vii)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第7条约定,依据第3条的约定,在转让完成时,每个转让方应执行贷款转让,签署附件C,合法地将股东各自的贷款转让给受让方或其指定的人。合同第9条“最大勤勉”约定,(a)转让方同意,在按照第3条(a)项收到订金后,应在转让完成前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控制土地,包括但不限于发出必要通知以终止租赁关系、驱逐居住者、非法占有者、房客。但是,在转让完成时及以后,股权出让方并不保证在移交土地时,土地是腾空的。为避免疑问,受让方知晓土地出售之方式,转让方不承担因受让方腾空土地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但发出终止租赁关系通知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b)转让方同意保证,以其最大努力帮助和同意受让方申请在中国设立一家当地公司,名字为顺德宝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德宝宜公司),并任命受让方指定的人员为顺德宝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德宝宜公司的主要活动和目的是为了开发《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c)自土地使用权证颁发起,转让方承诺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或机关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d)转让方承诺和同意,在转让完成前不对土地进行任何建设、建造和开发。合同第15条“不一致”约定,在不损害受让方的其他权利和在任何时候寻求救济的权利的情形下,除非另有约定,当在股权完成之前对本协议的保证、陈述和承诺构成实质性违反,或无论因为何种情况或原因转让方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受让方有权认为转让方拒绝本协议。合同第18条“受让方违约”约定,如果受让方出现违约或未能支付二期款项或转让的余款(不归于转让方的责任),当转让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义务,转让方有权认为受让方拒绝协议并没收订金4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高于4500万港元)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合同第19条“转让方违约”约定,除因受让方的原因外,在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转让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违反协议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应退还港元4500万并另外向受让方支付4500万作为损害赔偿金,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合同第23条约定,时间是本协议的核心部分。合同第25条“完整协议”约定,本协议包括双方所有的谅解和协议,无论是缔约方自行或他人以缔约方名义作出的,有关或产生于股权获得的陈述、保证,无论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没有包含在、或在协议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会导致陈述和保证作出者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2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W.K.To&Co.、HENRY W.H.WONG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FONG YIN CHEUNG签名。
2000年9月18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一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依据主协议的第3(b)条和转让方律师Messrs.W.K.To&Co.向受让方律师Messrs.K.C.Ho&Fong发出的通知,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主协议有更多的特殊规定)的一部分4500万港元由受让方于2000年9月7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主协议第3(b)条所指的股份和股东贷款的支付条款。变更主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主协议第3(b)条规定的应支付对价4500万港元变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第二批分期付款,并作为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的一部分:(a)2000年9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b)2000年10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c)2000年11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给转让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FONG YIN CHEUNG签名。
2000年11月14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二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向股权转让方支付了以下款项:(a)主协议第3(a)项下的订金4500万港元;(b)补充协议第1(a)项下的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c)补充协议1(b)项下的部分支付款项人民币80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b)条,2000年10月20日到期支付的余额总计人民币700万元,受让方应在2000年11月15日或之前支付给转让方。第2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c)条,2000年11月20日到期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及从2000年11月21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一并延迟到2001年1月20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按照主协议第3(c)条在2000年2月19日前应支付的总计9450万港元的总对价的余额部分应延迟到2001年5月20日或之前支付,包括从2001年2月20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第4条约定,如果受让方没有支付上述1、2、3条规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受让方依据协议应支付的所有未支付款项的全部或余额部分,连同上述达成一致的利息,在违约日将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及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W.K.To&Co.、HENRY W.H.WONG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1年6月1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三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经支付的总额为1000万港元和人民币893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下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人民币1.05亿元从2001年5月20日起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应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根据第二补充协议产生的变化,转让方有权按年利率6.5%索要利息。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2年1月2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四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4条约定,尽管在“上述协议”中,受让方仅已支付了部分购买价格,付款总额为2000万港元和人民币935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余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该款项在2001年7月21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转让方承认受让方已经支付给转让方总计人民币4861217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到2001年11月30日,购买价格的余款产生的利息还有人民币291609.60元未支付。第5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进一步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受让方在此确认并证实,在2001年11月30日,基于“上述协议”,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利息在本协议签订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91609.60元(“应计利息”)。为充分执行本协议,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计利息”。第2条约定,基于“上述协议”,到期应付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应在2002年5月31日前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从2001年12月1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01年12月开始,连续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首次支付应在2001年12月31日进行。第4条约定,转让应在收到购买价格的余款和上文第3条规定的利息的全额付款后即刻完成。第5条约定,尽管存在本协议和“上述协议”中的条款,但转让方有权在以后任何时刻,自由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受让方,宣告“上述协议”下的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所有应计利息或其任何部分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届时同样应立即到期支付。第6条约定,本协议中任何条款的子条款应视为上述协议的子条款,本协议所列任何权利和补救措施应视为除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外,并且不影响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的新增权利和补救措施。第7条约定,所有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或内地政府部门征收的费用、附带的土地开发费用以及主协议中规定的特殊费用,均完全由受让方承担。第8条约定,附带谈判、筹备和执行本协议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法律代表的法律费用,全部由受让方承担。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NK KA PIN签名。
一审过程中,黄艺明、苏月弟确认,2002年1月25日之后没有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过款项。
2006年5月30日,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去函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告知受让方黄冠芳已违反协议,即时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认为黄冠芳存在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协议于2006年5月30日终止。黄艺明、苏月弟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正式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艺明、苏月弟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后,仍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协商解决合同终止后的相关问题。黄艺明、苏月弟认为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拒绝返还款项,权益受损,故起诉的诉因产生日期是2006年5月30日。
另查明:黄艺明、苏月弟起诉时提交了2000年6月1日签署的《备忘录》,主张《备忘录》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备忘录》上没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盖章,有黄冠芳的签名,黄艺明、苏月弟主张另两个签名是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郑裕培”与亨满公司的董事“林高演”,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期间,2010年10月12日周大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0年10月29日亨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1年8月3日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提交的答辩状、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26日宝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均陈述“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署《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在香港起诉黄艺明、苏月弟时的起诉状载明:“大约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草拟了《备忘录》,但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备忘录》第3.2.1条约定:“买方于签订买卖协议前支付卖方人民币2000万元作诚意定金,但诚意定金不计入买卖协议的金额内。买卖协议签定后八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指定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第4条“先决条件”中第4.1条约定,完成买卖须在下列条件符合后方会进行:(1)宝宜公司向国土局领取了以宝宜公司为使用者的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了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了本备忘录附件中列出的依附物可留于该地块上外,其余临时建筑必须拆除及清理,而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第4.2条约定,买方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豁免第4.1条条文所列的先决条件。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
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是指违反如下合同约定:1.根据《备忘录》第4.1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要承担三项义务。(1)宝宜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备忘录有记载外的其他临时建筑物必须拆除及清理,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该三项义务中,第一项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0年8月领取,但第二、三项义务未履行,构成违约。2.《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四项义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除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外,其余义务均未履行,构成违约。
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股权转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黄艺明、苏月弟提交《香港合同法》上、下册、《香港合约法纲要》及《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载明:一、本案适用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律只能适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合同争议。判断当事人能否履行与内地法律有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是内地的法律。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提供的香港法律的来源及其权威性说明。苏月弟、黄艺明向法庭提供两套共三本香港合同法的著作,即《香港合同法》(中文翻译版)(上、下册)与《香港合约法纲要》。(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1.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为此,本案中有关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2.关于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香港法律和本案所涉合同规定是一致的。(1)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遵守这些条款。(2)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的损害赔偿数额,约定违约赔偿金条款可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未能履行《备忘录》规定的先决条件和《买卖股权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19条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4500万港元的损害赔偿金。(3)根据香港法律,合同解除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返还但未返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偿还给苏月弟、黄艺明。(4)根据香港法律,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不可能履行时,苏月弟、黄艺明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三、无论根据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宝宜公司都应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香港法律和宝宜公司诉讼行为表明,宝宜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也是本案的被告。2.根据香港法律,苏月弟、黄艺明有权起诉宝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内地法律,宝宜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证明》载明:香港执业大律师许家为根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的文件、陈述,查证并提供香港法律,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如下:一、《买卖股权协议》是有效的,并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黄冠芳未能按时付款,破坏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了合同条文的“条件”,足以让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于2006年信函有效地终止合同。三、合同有效终止后,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有权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没收黄冠芳已付的款项,同时也有权追讨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四、宝宜公司是《买卖股权协议》的目标公司,是股东贷款的债务人 ,非转让方或受让方,非《买卖股权协议》缔约方,不受合约约束,也没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五、黄冠芳或其合法继承人无权向宝宜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或股东货款权益。六、何君柱、方燕翔律师楼是黄冠芳签署《买卖股权协议》的合法代表律师。七、《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5条“完整契约条款”把签署双方的合约关系局限于《买卖股权协议》的整份书面文件之内,于《买卖股权协议》未有记载、或于《买卖股权协议》签订之前的任何文件和承诺等,将不会成为《买卖股权协议》的一部分,也没有法律效力。八、《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6条“继承受让条款”令各缔约方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承继合同权益及受合同约束,唯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益前需要先得到对方同意。根据香港法律,“继承人”是指获法院授予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因为《买卖股权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黄艺明、苏月弟并没有根据香港法律申请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故不具备继承《买卖股权协议》权益的资格。九、黄冠芳或其自称继承人如以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违约作为提告的诉因,必须在违约行为发生当天起计六年之内提出。期限一过,该人等将不可以就有关违约行为提出诉讼。十、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是合法及有效的普遍商业行为。
黄冠芳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与苏月弟于197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黄艺明、黄世明。黄冠芳于2008年1月1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死亡。根据黄艺明、苏月弟提供的公证证明,黄冠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冠芳生前没有立遗嘱,黄冠芳的法定继承人均对继承权进行了声明或处分。苏月弟以经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黄冠芳的遗产。黄世明以经我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黄冠芳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依据黄艺明、苏月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宝宜公司名下位于XX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土地使用权。宝宜公司表示被查封土地目前空置未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备忘录》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涉港案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准据法。因此,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
关于黄艺明、苏月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黄冠芳与苏月弟均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生前与苏月弟的婚姻关系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本案所涉财产权益的认定,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该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所涉财产权益属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作为共有人,就其财产份额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黄冠芳与苏月弟、黄艺明、黄世明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中,亦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黄艺明是否适格继承人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苏月弟、黄世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艺明成为黄冠芳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黄艺明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有关继承的主体资格应适用香港法,黄艺明、苏月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了香港《时效条例》第4(1)(a)条的规定,即基于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六年后,不得提出。故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六年。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约定,黄冠芳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但黄冠芳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供的信函显示,在第四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2年5月31日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仍就合同履行问题与黄冠芳协商。至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明确告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双方就合同履行开始产生纠纷,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因由产生,黄艺明、苏月弟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返还款项及违约责任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应为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明确告知黄冠芳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黄艺明、苏月弟于2010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六年的时效期间。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其起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诉因产生日期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解除合同的2006年5月30日,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黄艺明、苏月弟起诉已超过六年的时效限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方认定的问题。第一,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先后签订了《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中均认为,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第二,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录》,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答辩状、宝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均明确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署《备忘录》”。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后又抗辩认为其从未签署《备忘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确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署了《备忘录》。第三,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备忘录》第4.1条第(2)、(3)约定的“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及“拆除清理临时建筑物及终止租约”两项事项,在《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中已作变更,《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a)约定,“发出必要通知以终止租赁关系……但是,在转让完成时及以后,股权出让方并不保证在移交土地时,土地是腾空的”;(b)约定,“转让方同意和帮助受让方在中国当地设立顺德宝宜公司,……顺德宝宜公司的主要活动和目的是为了开发《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c)约定,“……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或机关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由于双方已经对《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变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再产生约束力,双方应依新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是“最大勤勉”约定,即转让方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控制土地,转让方以其最大努力帮助和同意受让方设立顺德宝宜公司,转让方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等等,该“最大勤勉”条款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尽最大努力帮助黄冠芳完成有关事项,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对黄冠芳的协助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黄冠芳就设立顺德宝宜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开发许可等有关事项采取过任何措施,也没有证据显示黄冠芳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过协助其完成有关事项的请求。由于黄冠芳并未开始办理有关事项,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无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的前提。且本案诉讼中,黄艺明、苏月弟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已进行开发建设。故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由于黄冠芳没有按照《买卖股权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对黄冠芳的付款期限予以延期。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黄冠芳应将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在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但此后黄冠芳并未依约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付款,故黄冠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黄艺明、苏月弟主张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黄冠芳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否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款项及其数额的问题。第一,按照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共同确认黄冠芳已支付的款项为2000万港元、人民币9350万元、人民币4861217元迟延付款利息,对此付款数额予以确认。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其已按照《备忘录》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诚意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黄艺明、苏月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冠芳已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诚意金,故对黄艺明、苏月弟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受让方违约”约定,“如果受让方出现违约或未能支付二期款项或股权转让的余款(不归于转让方的责任),当转让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义务,转让方有权认为受让方拒绝协议并没收订金4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高于4500万港元)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由于黄冠芳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明确告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已于2006年5月30日解除,故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解除。由于《备忘录》与《买卖股权协议》均是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确认解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黄艺明、苏月弟诉请解除《备忘录》,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照《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的约定,黄冠芳已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2000万港元及人民币98361217元,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扣除4500万港元后,其余款项应返还给黄艺明、苏月弟。由于《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及所退还的款项无需支付利息,黄艺明、苏月弟诉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的款项为人民币98361217元减去2500万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扣减)。
关于宝宜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向黄冠芳转让所持有的宝宜公司100%股权和股东贷款权益。黄艺明、苏月弟主张宝宜公司应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宝宜公司仅是《买卖股权协议》转让股份的目标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股东贷款权益的转、受让方,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不受合同的约束。黄艺明、苏月弟诉请宝宜公司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黄艺明、苏月弟部分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股权协议》、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于2000年11月14日签订的第二补充协议、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第三补充协议、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第四补充协议解除;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如下款项:人民币98361217元减去2500万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扣减);三、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255.50元,由黄艺明、苏月弟负担812255.50元,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负担40万元。
黄艺明、苏月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性质仅仅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争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还包括股东贷款权益转让。1.根据《备忘录》第3.1条、第3.2条以及《买卖股权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第3条、第4条的约定,合同转让的标的不仅包括股权,还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债权。2.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均确认本案为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纠纷。3.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中均确认,本案既涉及股权转让,也涉及债权转让。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已经指出,“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同时涉及债权转让”。(二)一审判决认定宝宜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根据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宝宜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合并)条例》第9条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转让债权,受让人有权利取得转让方对债务人的所有法律权利,包括诉讼和救济的权利。在得知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债权转让发生争议时,债务人如果要对该债权进行清偿,债务人应该向法庭缴存该笔债项。2.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明确宝宜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根据香港法律,宝宜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纠纷的债务人,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宝宜公司在香港对黄艺明、苏月弟提起的对抗诉讼以及宝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宝宜公司是本案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3月24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分别以第一、第二和第三原告的身份,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黄艺明、苏月弟,案号HCA499/2011,请求判决:(1)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且依法有效;(2)确认黄冠芳违约,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合法终止买卖股权协议;(3)颁令黄艺明、苏月弟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有权并已合法没收黄冠芳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规定已支付的所有款项;(4)颁布禁制令,禁制黄艺明、苏月弟在中国或其他司法管辖区向三位原告人就上述事项(特别是经补充之买卖股权协议)展开及/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广东诉讼案。(5)支付利息、讼费和其他法院认为恰当的济助。香港高等法院受理了该案。2012年1月4日,宝宜公司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黄冠芳违约,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经合法终止了买卖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显然,宝宜公司是作为合同当事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的请求。4、依据香港代理法,宝宜公司应受《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的约束。宝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负责公司的运营,并代表公司处理重大事务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是宝宜公司的股东,持有全部股权,代表宝宜公司与顺德市政府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郑裕彤和李兆基以及代表宝宜公司与顺德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郑裕培都是与黄冠芳签订《备忘录》与《买卖股权协议》的代表。可见,《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是由宝宜公司的董事签署,签署该文件董事的数额超过宝宜公司董事人数的50%。宝宜公司的董事是宝宜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宝宜公司应受合同条款约束。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和第八十条的规定,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要求宝宜公司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6.《备忘录》第4.2条和《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执照,和清理土地上临时建筑物与租约”、“终止租赁关系、驱逐居住者、非法占有者、房东”、成立顺德宝宜公司以及申请相关许可证等行为,必须是宝宜公司才有资格履行的义务,可见宝宜公司受合同条款约束。7.宝宜公司提交其给第三方卢康明先生的函表明,其承认签署了本案所涉《备忘录》。(三)一审判决认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没有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未能完成《备忘录》约定的先决条件,也未能全部履行《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冠芳行使抗辩权而停止付款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1.《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各自独立约定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代替关系。《备忘录》约定的先决条件没有被《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所改变,也没有被其他条款改变。2.从《备忘录》第4条看,此项交易须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完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房地产买卖执照和清除及拆除土地上的所有临时建筑和终止所有现有租约三项义务后才能进行,三项义务须在《备忘录》签订日起八个月内完成,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除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他两项义务一直未完成。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先决条件不能成就,致使《备忘录》约定的以转让顺德市原华侨中学土地使用权为基本内容的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不能进行。3.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32条的约定,不能根据合同中的标题对相关条款作出结论性解释,因此,第9条有关终止租赁关系、成立顺德宝宜公司和取得土地权证的行为都是只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才能够完成的行为,是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此时黄冠芳尚未取得宝宜公司股东资格,根本不可能办理上述事项。4.根据合同约定和香港法律规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违约时,黄冠芳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款项、支付赔偿金。5.2012年12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在黄艺明、苏月弟缺席的情况下,根据香港法作出了裁决,裁定撤销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提出的有关确认黄冠芳违约以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经合法终止买卖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申请。可见,香港高等法院已经根据香港法律认定黄冠芳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法院在确认《备忘录》有效的情况下,仅以无付款凭证为由否认黄冠芳支付2000万元诚意金,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应该偿还黄冠芳根据《备忘录》支付的2000万元诚意金。1.《备忘录》约定2000万元诚意金是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的前提条件,《股权买卖协议》的签订证明黄冠芳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2.《备忘录》和《股权买卖协议》对转让金额的约定,也证明黄冠芳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五)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无需支付利息,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香港法律,合同解除后,应返还但未返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应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股权买卖协议》第18条“无需支付利息”指的是合同解除前已付款项的利息无需支付,不包括合同解除后拖延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答辩称:(一)在《买卖股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为守约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从未与黄冠芳签署过《备忘录》,故黄艺明、苏月弟引用《备忘录》中“先决条件”指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备忘录》,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25条的约定,双方都不能依赖在合同签订前、协商过程中所产生的文件、书信、讨论内容及对话内容等反驳该合同书面记载的任何内容,因此,在《买卖股权协议》签署之前形成的《备忘录》实际已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只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对黄冠芳的协助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履行前提取决于黄冠芳对有关事项先行主动采取了措施,且为此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过协助、帮助其完成有关事项的请求,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黄冠芳有此行为。(二)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约定,黄冠芳拒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晰,虽然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上给予黄冠芳多次宽限,但黄冠芳始终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构成根本违约。作为违约方,黄艺明、苏月弟无权对守约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行使抗辩权。(三)黄艺明、苏月弟要求返还款项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均建立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的基础上,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备忘录》并非真实有效,且黄艺明、苏月弟没有证据证明黄冠芳已支付了2000万元诚意金,故对黄艺明、苏月弟关于返还2000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系因黄冠芳的违约而被依法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及香港法律规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有权没收黄冠芳已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含订金4500万港元),无须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任何款项。
宝宜公司答辩称:(一)黄冠芳未能依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宝宜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贷款债权,黄艺明、苏月弟无权向宝宜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宝宜公司仅系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股东贷款的债务人,不是黄冠芳的债务人,更不能据此认定宝宜公司须向黄冠芳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系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股权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香港,内地法院本无管辖权,但黄艺明、苏月弟却将与本案无关的宝宜公司列为被告,通过滥用诉权取得内地法院的管辖权。本案的审理结果表明,宝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黄冠芳生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要求延期付款,并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订多份补充协议,黄艺明、苏月弟却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并提出高达2亿多元的诉讼请求,图谋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署了《备忘录》,与客观事实不符。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1.《备忘录》上所载“郑裕培”英文签名是恶意冒充。2.林高演在一审时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声明文件,否认曾在《备忘录》上签名,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亦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备忘录》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3.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答辩状,仅是为了解决案件管辖这一程序问题暂时援引了黄艺明、苏月弟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不代表已经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4.在香港的诉讼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起诉状载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草拟了《备忘录》,但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二)在已经确认黄冠芳违约的前提下,黄艺明、苏月弟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是否以及如何追究黄冠芳违约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这是属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第四补充协议中所确认的4861217元利息,是黄冠芳因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而自愿额外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转让款本金。2.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六年。黄艺明、苏月弟明确表示合同已于2002年5月31日解除,要求自该日起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应当是2002年5月31日,由此计算,本案显然已经超过了六年的时效期间。3.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在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同时涉及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宝宜公司作为债务人,就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本案被告宝宜公司在XX省内有可供扣押财产,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该裁定赋予一审法院的只是对本案的暂定管辖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宝宜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该暂定管辖权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的约定,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应判令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起诉。综上,请求改判,删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中关于解除《备忘录》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艺明、苏月弟答辩称:(一)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与黄冠芳签订并部分履行了《备忘录》,《备忘录》条款并没有被《买卖股权协议》修订。本案不仅是股权转让纠纷,更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继而错误认定宝宜公司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判决宝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买卖股权协议》的签订证明黄冠芳已经支付了《备忘录》第3.2.1条约定的诚意金,《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格是依《备忘录》约定总价扣除2000万诚意金,一审判决忽视这些事实,没有认定黄冠芳支付了2000万元诚意金,是错误的。(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但违反了《备忘录》,而且违反了《买卖股权协议》。2003年7月25日,黄冠芳曾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提供付清1.6亿元土地出让款的收据、提供顺德华侨中学原地址的“报建及报批手续”等以便完成交易,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并未就黄冠芳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是否扣除赔偿金等问题提出反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冠芳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1)(a)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六年后,不得提出。本合同为该类案件,时效应为诉因产生之日起计六年。在《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履行期间,直到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等致函黄冠芳告知终止协议时,双方就合同解除以及款项返还才开始发生争议。因此,黄艺明、苏月弟基于本案合同解除、款项返还和违约责任追究的诉因产生日期应为2006年5月30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黄艺明、苏月弟才于201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没有超过六年时效期间。(五)根据内地法律,黄艺明为黄冠芳遗产的继承人,苏月弟为黄冠芳妻子,黄艺明、苏月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诉讼行为认可了黄艺明、苏月弟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买卖股权协议》第14条关于“保证和陈述”约定,转让方对受让方就如下陈述予以保证:(f)(x)除了缔结中文协议和土地出租协议外,宝宜公司没有也不会实施经营活动或从事导致或有债务的行为,但已经披露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建筑和开发土地)。第32条关于“标题”约定,本协议任何标题或副标题仅作参考,不得对相关条款作出结论性解释。
二审期间,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申请对《备忘录》上“郑裕培”、“林高演”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否认《备忘录》的真实性,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在香港的起诉状中陈述,“大约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以卖方的身份)与黄冠芳(以买方的身份)就买卖宝宜公司股份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更草拟了一份名为《备忘录》的文件”,还述及“虽然买卖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以卖方身份)与黄冠芳(以买方身份)其后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并将《备忘录》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提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由此可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并不否认《备忘录》本身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并未正式签署。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备忘录》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因而,没有必要对《备忘录》上“郑裕培”、“林高演”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证据。因此,除上述对合同部分内容补充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 的规定,本案纠纷定性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内地法律。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看,包括两方面权益转让,一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冠芳,二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其对宝宜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因此,本案实质系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及其所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应予纠正。黄艺明、苏月弟关于本案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涉及债权转让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案由仍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这是本案的先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艺明系是以黄冠芳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益,苏月弟系以黄冠芳夫妻财产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黄冠芳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确定黄艺明是黄冠芳的合法继承人,黄艺明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于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是本案系争财产的共有人,是正确的。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分别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于“原告”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已经确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此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即便据以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原告起诉、法院受理之时已经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以维护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等价值。黄艺明、苏月弟将宝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宝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是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的。因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以所谓暂定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理由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黄艺明、苏月弟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备忘录》第17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纠纷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从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约资格、意思表示、对价、合同目的等方面考察,《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均符合香港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有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均为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买卖股权协议》第25条约定:“本协议包括双方所有的谅解和协议,无论是缔约方自行或他人以缔约方名义作出的,有关或产生于股权获得的陈述、保证,无论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没有包含在、或在协议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会导致陈述和保证作出者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违反《备忘录》的约定不须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买卖股权协议》已经事实上替代了《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根据《备忘录》第4条的约定追究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的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转让款付清后将宝宜公司全部股权和对宝宜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黄冠芳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1.845亿港元价款,其中第9条约定对于转让方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而言,属于附随义务。本案中,黄冠芳未能依据《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付款义务,在先后签订四次补充协议、推迟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仍未完成。《买卖股权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款的支付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冠芳构成违约,且没有支持黄艺明、苏月弟关于认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艺明、苏月弟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为行使抗辩权而停止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股权买卖协议》第18条约定,在受让方违约的情况下,转让方有权“没收订金4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且“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根据该约定,在黄冠芳违约的情况下,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仅有权扣收4500万港元,其余款项均应予退还,且不得另外索赔。黄冠芳已经支付2000万港元、9350万元人民币以及4861217元人民币,在此基础上扣除4500万港元,一审法院判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98361217元人民币减去2500万港元”款项是正确的。尽管其中黄冠芳已付的4861217元人民币当时是作为利息支付,但由于黄冠芳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4500万港元,因此,其已付款项不论性质为何,均应统一计算在已付款总额中,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扣除4500万港元后将余款退还。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4861217元人民币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已经明确约定,余款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无需支付利息,因此,黄艺明、苏月弟无权就此主张利息,其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就还款支付利息的观点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认定黄冠芳违约的情况下,确定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解决合同争议的应有之义。一审判决在驳回黄艺明、苏月弟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根据合同应当返还的款项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是正确的,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存在所谓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的问题。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黄冠芳违约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备忘录》项下2000万元人民币诚意金是否已经支付问题。黄艺明、苏月弟认为黄冠芳已经依据《备忘录》支付了2000万元诚意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黄艺明、苏月弟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冠芳实际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其仅仅是根据《备忘录》关于诚意金的约定以及《买卖股权协议》确定价款等情节,推定黄冠芳已经支付2000万诚意金,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黄冠芳支付2000万元诚意金这一事实并无不妥。黄艺明、苏月弟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该返还2000万元诚意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宝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宝宜公司并非《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其仅是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项下的目标公司和债权转让项下的债务人,根据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合并)条例》第9条的规定,不能得出宝宜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向黄艺明、苏月弟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黄艺明、苏月弟对宝宜公司提出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是正确的。黄艺明、苏月弟关于根据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宝宜公司均应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诉讼时效即应当根据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1)(a)规定,基于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之日起计六年。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六年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存在争议。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应当从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认为应当从2002年5月31日起计算。黄艺明、苏月弟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损失。虽然合同约定黄冠芳的付款期限届满是2002年5月31日,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通知黄冠芳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5月30日,此后双方继续对合同终止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黄艺明、苏月弟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本案诉讼因由产生于2006年5月30日,而不是2002年5月31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以及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55.50元,由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负担606127.75元,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负担60612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晓力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李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徐剑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