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运公司以其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在向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进行保险索赔过程中受到欺诈、所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福运公司、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款2372007元(扣除已支付的498800元,尚欠福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207元)。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曲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三和十四条规定,福运公司采用手机电话投保了包括云A×××××、云A×××××挂车在内的36辆汽车公路运输货物,由于客观原因,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业务员曾超用笔记录了口述投保内容,后又作了补录。2011年8月18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向福运公司出具了保单尾号为16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且在2011年8月29日开具了收取保险费7630.85元的发票。对此,应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在尾数为16号保单明细表中的云A×××××、云A×××××挂车在启运的当天,因左后轮起火,致车辆和车上装载的660担(33000公斤)2010阿根廷/BIF片烟被烧毁,货物损失金额共计2372007元。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录了黄和灿报案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22时54分06,该机动车和货物保险均在该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当同时知道货物被烧毁的事实。福运公司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8月17日9时34分才通过网上银行将保险费转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超的银行卡,按照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中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福运公司虽然未收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及未在尾数为16号的保单上签章,但该公司长期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有保险业务,且实际收到了保单,应当知道《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保单中的内容。福运公司2011年8月30日签章的《货运险赔偿确认书》,以及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且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按照协议一次性了结,全部支付了协议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虽然福运公司主张受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欺诈,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内容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等事实,以及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主张福运公司假意接受通融赔付协议,骗取与其签订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已构成欺诈,属于重大误解,但均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一、驳回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反诉请求。
福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采信福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非车险重大案件报告单》,该证据证实了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认可与福运公司之间成立货运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标的已出险等正常情况而向其上级公司上报这一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一审法院未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未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而不予赔偿的权利、以及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只赔偿498800元显然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本诉请求并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及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包括: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与福运公司签订并履行13号保险单的事实;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对16号保险单的内部录单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并非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7日上午福运公司工作人员交付投保单及转账保险费时均未告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与16号保险单均属于重大误解。而福运公司假意接受《赔偿协议书》,骗取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与其签订16号保险单,明显属于欺诈,福运公司应当返还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所支付的全部通融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和因举证不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撤销诉请是否正确。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有保险业务往来,建立了一定的互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东芬采用手机拨打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超的手机,口述了此次投保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启运时间为当天,即2011年8月16日0时。此行为是福运公司作为投保人明确提出的保险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曾超用笔记录了当时的口述投保内容,因接近下班时间,没有出单,准备次日补录此单。此行为是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同意承保。该案投保人福运公司投保时已接近下班时间,保险人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也因接近下班时间,没有出单。虽然依据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福运公司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却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的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所以不能由此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作为保险人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要承担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该案双方当事人就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东芬手机口述的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曾超用笔记录了的投保内容达成了合意,但对于具体的相关交付保险费,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等其他内容并没有达成合意,直到2011年8月17日福运公司才填写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协议。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随后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福运公司印章并载明:“保险人已将国内运输保险条款(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尾数为16的保险单中亦有相同上述内容的特别约定。尾数为16的保险单是福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己方第三组证据之一,福运公司以此份保险单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和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经过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协议共同就“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该案查明2011年8月16日22时35分涉案车辆云A×××××、云A×××××发生保险事故,而福运公司第一笔涉案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9时34分,所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尽管福运公司是2011年8月30日才收到尾数为16的保险单,但福运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填写和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中已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现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故不应予以支持。二、双方当事人对尾数为16的保险单是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签章出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尽管该保险单上没有福运公司的签章,但福运公司称保险单历来不需要己方签章也是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仅是该保险单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2011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就损失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1、由甲方(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乙方(福运公司)此次事故货物保险损失人民币498800元;2、货物残值由乙方根据烟草有规定处理;3、此次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后一次性了结”。同日,福运公司在《货运险赔偿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该确认书载明:“……16号保险单于2011年08月16日出险受损,现已处理完毕,我单位同意接受贵公司的处理结果,赔付金额(小写)498800元,……”。2011年9月15日,福运公司收到该赔偿款并出具了《赔款收据》。从上述《赔偿协议书》和《货运险赔偿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此次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后一次性了结。现双方当事人均称是受对方欺诈,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上述《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或尾数为16的保险单,但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各自此项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福运公司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双方的要求,实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均客观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成立,但同时又认定依据《保险法》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207元;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上述规定,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应赔偿福运公司的其余货物损失1873207元。首先,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一、二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后15天内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福运公司关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没有对特别约定向其履行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何 波
代理审判员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