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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环保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 [ 审官 ] 许前飞、刘建功、陈迎
[ 代所 ]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旭东、李建明、丁佐荣、赵兵、丁志君、陈晓军、祁麟、俞鑫生
[ 当人 ]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XX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团结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祥骏。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君,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住所地XX省泰州市永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宁,该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中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涛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群,该公司经理。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邵建东,XX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陆军,XX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杨帆,XX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朱冬霞,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蔡云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上诉人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原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常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李建明,上诉人锦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佐荣、赵兵,上诉人施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华、委托代理人万祥骏,上诉人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君,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法定代表人童宁,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祁麟,原审被告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鑫生,原审被告臻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群到庭参加诉讼。XX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检察员陆军、代理检察员杨帆,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冬霞、代理检察员蔡云珍出庭发表意见。审理期间,合议庭对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环境污染治理状况、副产酸处置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常隆公司副产酸加工回收利用设备改造情况进行了实地勘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原审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934.795吨(其中:常隆公司废盐酸12561.785吨、锦汇公司废盐酸5673.339吨、施美康公司废盐酸2686.68吨、申龙公司废盐酸4746.99吨、富安公司废硫酸216吨、臻庆公司废硫酸50吨),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根据XX省环境科学学会(2014)苏环学鉴字第140401号《泰兴市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技术报告》)鉴定意见,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该污染事件中违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合法处置时应花费的成本(虚拟治理成本)合计36620644元,其中常隆公司18939279元,锦汇公司9470108元,施美康公司1880676元,申龙公司5878957元,富安公司378931元,臻庆公司72693元。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4.5倍计算污染修复费用。上述虚拟治理成本按4.5倍计算后的污染修复费用分别为:常隆公司85226755.5元,锦汇公司42615486元,施美康公司8463042元,申龙公司26455306.5元,富安公司1705189.5元,臻庆公司327118.5元。请求判令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用于环境修复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和诉讼费。

支持起诉机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院依职权发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每吨补贴20至100元不等的费用提供副产酸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应当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成立时间尚不满一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生产的副产酸并非危险废物,而是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泰兴市祥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泰兴市鑫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泰兴市全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慧公司)等四家公司具备购买副产酸的资格,购买前均经过公安部门备案。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对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副产酸之事并不知情,故环境污染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XX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名,未见其鉴定资质,没有严格执行国标GB2085系列标准,将案涉副产酸鉴定为废物的程序不合法。(四)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进行修复,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五)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的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与证据明显不符。富安公司还辩称该公司已经改进工艺,以树脂代替原工艺中的浓硫酸作为催化剂,生产中已无废硫酸产生。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请求驳回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富安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臻庆公司系在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催化剂废硫酸、丁酸、二氧化硫、氯乙酰氯、氨基油尾气吸收液(以下简称副产酸)。

江中公司、祥峰公司、鑫源公司、全慧公司分别设立于2004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范围分别包括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批发、零售等,均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固定组织机构和人员,没有处理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

常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江中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锦汇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向江中公司提供副产酸800吨,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卫国等人至常隆公司提取副产酸17598.92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45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至锦汇公司提取副产酸8224.57吨,锦汇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20元。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将上述副产酸中的17143.86吨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按照各自销售数额的比例分摊被倾倒数分别为11683.68吨、5460.18吨。

常隆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祥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祥峰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后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劲光等人至常隆公司提取副产酸505.94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祥峰公司40元。丁劲光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施美康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每吨补贴100元的价格将2686.68吨副产酸交鑫源公司处置,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巧红又将副产酸交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运输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申龙公司于2012年年初起,分别以每吨补贴20元、30元、50元的价格将691.64吨、3755.35吨、300吨副产酸交给曹海锋、全慧公司王长明及丁劲光处置。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等人将上述4746.99吨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富安公司于2012年8月、9月以每车补贴1500-2000元的价格将18车副产酸(216吨)交给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臻庆公司于2012年8月以每吨补贴20元的价格将50吨副产酸交给全慧公司王长明处置。王长明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2010年、2011年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质量年报载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均为Ⅲ类。泰兴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1月14日对如泰运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如泰运河瑞和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57倍、0.65倍、6.93倍、17.4倍;瑞和码头向西300米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19倍、2.11倍;新浦大桥前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2倍、0.55倍、1.68倍;三星化工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45倍、0.98倍、3.42倍;全慧化工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45倍、3.12倍、9.85倍。泰兴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2月22日对古马干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塔吊下向西500米永安大桥下PH=4.31,偏酸性,氨氮、挥发酚、化学需氧量监测结果分别超标1.74倍、4.94倍、2.65倍;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塔吊下向东2000米马甸闸西氨氮、化学需氧量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90倍、0.85倍。XX省环境保护厅于2013年9月10日向泰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对泰兴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认可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受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XX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4月出具《评估技术报告》,载明消减倾倒危险废物中酸性物质对水体造成的损害需要花费2541.205万元;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花费3662.0644万元,根据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副产酸的不同浓度,常隆公司每吨需花费1507.69元、锦汇公司每吨需花费1669.23元、施美康公司每吨需花费700元、申龙公司每吨需花费1238.46元、富安公司每吨需花费1754.31元、臻庆公司每吨需花费1453.85元。专家辅助人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

一审法院另查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2月25日经泰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系接受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导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登记的环保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为保护水生态环境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关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副产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案涉副产酸虽然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其在被抛弃时,由于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常隆公司、锦汇公司虽签订副产酸买卖合同,但其补贴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酸的真实目的。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同样是以补贴销售的形式将副产酸交给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置。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形成的戴卫国、蒋巧红、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等人的供述,常隆公司冯红,锦汇公司朱创业、戴建东、杨军、陶新民,申龙公司卞冬林、丁梅艳、蒋德生,施美康公司朱文华、戴建奇,臻庆公司杨继群等公司职员的陈述,均证实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具有处置副产酸的主观故意。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将这些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置,并且所支付款项远不足以承担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关于其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是合法买卖与环境污染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副产酸的数量问题。常隆公司、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倾倒的副产酸总量为17143.86吨,按照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各自销售数额的比例来确定两公司被倾倒数分别为11683.68吨、5460.18吨符合常理。常隆公司被丁劲光等人倾倒的副产酸505.94吨,有常隆公司的销售发票、丁劲光的供述证实。故常隆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总量为12189.62吨,锦汇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为5460.18吨。

施美康公司被倾倒副产酸数量,戴卫国、蒋巧红等供述为2681.15吨,但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根据戴卫平的记账本,认定施美康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为2686.68吨。根据书证效力大于证言的原则,施美康公司被倾倒副产酸应为2686.68吨。

申龙公司被倾倒副产酸4746.99吨,有申龙公司磅码单,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的供述,曹海锋的记账本等予以证实。

富安公司被倾倒副产酸216吨,有戴卫国等人供述、江中公司账册予以证实。

臻庆公司被倾倒副产酸50吨,臻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有王长明供述、臻庆公司杨继群的陈述予以证实。

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均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被倾倒副产酸数量不能认定”的辩解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如何计算问题。总数达25349.47吨的副产酸倾倒进河流,对水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专家辅助人吕锡武教授的技术咨询意见,从专业角度说明大量副产酸倾倒进河流后,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修复费用将远远超过正常治理成本。2013年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虽然已经恢复为Ⅲ类,但由于河水的流动,污染源必然会向下游移动,倾倒点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地区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所以,对于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需要用替代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推荐方法》第4.5条规定,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计算方法为: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受污染前的水质状况均为Ⅲ类地表水,应当按照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系数,即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二、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其中:常隆公司给付51473.5元,锦汇公司给付25527.5元,施美康公司给付5267.5元,申龙公司给付16466元,富安公司给付1061.5元,臻庆公司给付2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负担。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各上诉人共同上诉理由如下:(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也与司法实践相悖;(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不当;一审法院漏列直接实施倾倒行为的江中公司等单位以及副产酸同样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其他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同意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当庭增加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却拒绝给上诉人举证期和答辩期;(三)各上诉人未抛弃副产酸,更无非法倾倒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合法销售行为和江中公司等单位实施的倾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XX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和《评估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字盖章,出庭证人既是《技术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又是《专家论证意见》的专家组组长,未对副产酸是否系固体废物进行鉴定便直接确认系危险废物,程序不合法;(五)根据《推荐方法》规定,水体修复是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污染依然无法消除情况下采取的人工干预措施。由于长江的流量、流速、自净能力,倾倒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期间损害,水体已经恢复到以往的水质标准,客观上已不再需要进行人工干预,判决各上诉人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不符合规定。长江流域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推荐方法》3.2条规定,生态环境资源的损害评估不适用《推荐方法》,财产损害也不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一审法院将被污染河流的环境修复与地区生态环境修复错误混同。本案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评估技术报告》推荐的试验值法即2541.205万元作为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各上诉人还就原审认定的被倾倒副产酸数量分别提出各自的上诉理由。常隆公司上诉称:由于江中公司存在大量销售副产酸不开发票且购入案外其他企业副产酸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凭戴卫国、姚雪元的供述就认定被倾倒副产酸来源厂家和数量,应当依据(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认定常隆公司被戴卫国非法倾倒工业副产酸为3677.44吨,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1683.68吨,该数据也有戴卫平的记账本中倾倒3635.92吨的记载为佐证;锦汇公司上诉称:锦汇公司支付运费的副产酸数量为1702.27吨,未支付运费的不可能被倾倒掉;施美康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共生产和销售丁酰氯252吨,产生的副产酸最多为1615.23吨;一审法院依据戴卫平的记账本认定被倾倒副产酸数量,超过该公司的储罐储存能力和日产生量;申龙公司上诉称:其被倾倒的副产酸被重复计算,戴卫国所倾倒的不单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所生产的副产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富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计算错误;对损害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审被告臻庆公司认为该公司可以自行利用副产酸。因公司停产、副产酸无法利用才处理给其他人,主观上并无倾倒故意。

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答辩称:(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其业务范围包含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条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机构设立宗旨和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不适用于本案。(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买卖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实质系以买卖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目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以补贴方式将其生产产品过程中所附带产生的、对其无利益价值的副产酸“出售”给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理,抛弃、放弃这些物质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其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与江中公司等单位是否具备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资质与其处置行为是否合法不具备关联性。(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非法处置的酸性物质属于危险废物。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经检测PH值均小于1,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标准》,PH≤2.0即具有危险废物的腐蚀性特征。(四)一审认定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正确。一审判决综合销售发票、戴伟平的记账本、曹海峰的记账本、磅码单、刑事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各自被倾倒副产酸数量,依据充分。案涉的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倾倒数量的依据。戴卫平的记账本记载的是戴卫国等人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5个月运输倾倒数量,不能说明其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的倾倒量。锦汇公司以报销戴卫国、姚雪元等人运费票据和油票两种方式进行补贴,锦汇公司仅凭运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被倾倒副产酸数量只有1702.27吨。在无法分清同一行为人倾倒的副产酸中常隆公司或锦汇公司的数量,两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各自被倾倒数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各自交付给江中公司副产酸数量比例来确定各自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认定方法合理。申龙公司认为曹海峰的记账单与申龙公司的磅码单重复计算,但记账单与磅码单的运输时间并不重合。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定其被倾倒数量为4746.99吨正确。

XX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由于违反规定处置副产酸,导致两万多吨副产酸被倾倒进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是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现。(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备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环境侵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该制度的本意是鼓励广大民事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无人提起诉讼,使得环境污染者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将纵容更多的侵权人继续破坏本已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环保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与本案所涉的环境保护事业具有关联性,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非法处置行为与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常隆公司、锦汇公司、申龙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常隆公司职工冯红,锦汇公司职工戴建东、朱创业、陶新民、杨军,申龙公司职工卞冬玲等人各自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不知道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副产酸的违法行为。常隆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关于﹤泰州市泰兴市古马干河、如泰运河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的专家论证意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意见》),用以证明销售的副产酸不是危险废物、不存在修复费用和环境损害计算依据错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认为上述公司职员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庭审结束、相关证据材料均已经出示质证完毕后所作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专家论证意见》结论错误,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和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损害结果如何认定?包括是否存在着需要修复的环境损害?一审判决对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各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及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本案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并以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为其业务范围,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但该法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生效,不适用本案。

本案符合共同诉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纠纷源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因各自处置的副产酸被倾倒进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因本案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而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一审程序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故一审法院决定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选择以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原告的权利,且此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人责任的免除,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倾倒者为被告问题。由于对环境损害无法做出准确估量,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主张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计算环境修复费用。所主张的修复费用与倾倒副产酸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相关,与其他企业是否倾倒不具备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副产酸也被倾倒的其他企业为被告的问题。

一审程序未损害上诉人举证权、答辩权。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组织了庭前会议,并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第二次证据交换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要求延期补充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问题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属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六家公司在一审和上诉期间均未对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鉴定费用相关证据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行为与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有防范其生产的副产酸污染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向水体倾倒数万吨酸液必然会导致环境污染,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泰兴市环境监测站环监(水)字(2013)第(002)号《水质监测报告》表明,2012年11月22日,如泰运河各监测点的PH值在3.01至4.03之间,其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倍至1000倍之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也全面超标。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XX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4月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评估程序、危险废物鉴别检测取样方法和样本数量等事项提出质疑,试图以此说明其处置的副产酸不属于危险废物。但上诉人并未否认其处置案涉副产酸的浓度以及PH值小于1的测试结论。实际上,无论案涉副产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法律都已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副产酸的生产厂家,在明知副产酸的市场需求弹性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相当数量副产酸不可能作为原料进入生产领域,过剩副产酸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环境风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案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倾倒。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其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补贴销售行为是违法倾倒案涉副产酸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与江中公司等企业之间就副产酸销售订立买卖合同、同时向买方以运费或其他产品销售价格让利等形式支付补贴属行业惯例,以此证明其处置行为的合法性。但各上诉人均未能就运费价格的计算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所支付的补贴远不足填补对副产酸作无害处理所需费用。如果上诉人对其处分副产酸方式的性质果真认知为合法行为和行业惯例,那么完全可以直接与有副产酸处置资质的企业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并向其支付报酬,而根本无需采取此种先以象征性价格出售再远超售价进行补贴的方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由于当时化工行业不景气,副产酸无法销售导致胀库,为降低处置成本,规避责任,以销售的形式做掩护处置副产酸。二审庭审中,常隆公司、锦汇公司、申龙公司提交了相关公司职员的书面说明,试图将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询问笔录中对副产酸的“处理”解释为“销售”,以此证明其无非法处置副产酸的主观故意。但此种事后的书面情况说明并不足以推翻此前向公安机关所作相关陈述,且将“处理”解释为“销售”并不能改变处置行为的性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而言,以每吨1元的象征性价格并支付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补贴向倾倒者销售,案涉副产酸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其将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的副产酸补贴销售给江中公司等企业,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而且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与造成的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一审判决对被倾倒副产酸数量的认定准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设置完备的财务账簿,其对副产酸的销售与补贴数量完全可以通过提交记录完整、凭证齐全的财务账簿加以证明。各上诉人虽然就一审判决认定被倾倒副产酸数量提出异议,但均未完成此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各上诉人负担。具体分述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常隆公司、锦汇公司销售副产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戴卫国、姚雪元、丁劲光等人的供述,认定常隆公司、锦汇公司销售给江中公司的副产酸分别为17598.92吨、8224.97吨。两公司销售总量减去其中被江中公司以开票方式销售的7170.71吨,再减去江中公司以不开票方式销售的1508.92吨,剩余为被江中公司倾倒的17143.86吨。按照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各自销售数量的比例分配,常隆公司被倾倒11683.68吨,锦汇公司被倾倒5460.18吨。常隆公司另有销售并被丁劲光倾倒的副产酸505.94吨,常隆公司总计被倾倒12189.62吨。由于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的副产酸被江中公司混合倾倒,无法准确查明各自被倾倒的数量,一审法院按照两公司销售副产酸的比例确定各自被倾倒副产酸数量,认定方法合理。

常隆公司以讯问笔录、记账本以及刑事判决证明该公司仅仅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3598.14吨。但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经对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多次讯问。在公安机关调取了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向江中公司销售副产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后,戴卫国、姚雪元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销售给其的副产酸是分别是17598.92吨、8224.97吨,并且承认两人之前所作的常隆公司被倾倒副产酸3598.14吨的供述不实。本案审理期间,(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锦汇公司以运输费票据证明该公司补贴销售副产酸仅为1702.27吨,未补贴的不可能被倾倒。但戴卫国、姚雪元的讯问笔录和锦汇公司职员杨军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锦汇公司以报销运输费和加油票两种形式进行销售补贴。单凭运输费票据不能得出锦汇公司仅仅补贴销售副产酸1702.27吨的结论。锦汇公司主张有一笔副产酸销售于2011年,应该从销售总额中扣除。该笔数量为455.42吨的副产酸虽然销售于2011年12月29日,但被江中公司在2012年上账,已经被纳入江中公司购买、销售和倾倒副产酸总量核算,锦汇公司要求对其进行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施美康公司主张戴卫平记账本所记录的运输总量和日运输量超过该公司的设计产能和储存能力。但施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苏)WH安许证字[M00080]《安全生产许可证》表明,该公司副产酸的设计年产能为2.1736万吨,并非其主张的2000吨。戴卫平记账本所记载的副产酸运输量未超过该公司的设计产能。

申龙公司主张其被倾倒副产酸被重复计算,但记账单与磅码单的运输时间并不重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重复计算的结论。

一审判决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适当。由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处于流动状态,且倾倒行为持续时间长、倾倒数量大,污染物对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影响处于扩散状态,难以计算污染修复费用。《推荐方法》(第Ⅰ版)对此类情况推荐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污染修复费用。《评估技术报告》以治理本案所涉副产酸的市场最低价为标准,认定治理六家公司每吨副产酸各自所需成本,该成本即《推荐办法》所称的虚拟治理成本。一审法院根据六家公司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判决常隆公司承担污染修复费用82701756.8元、锦汇公司承担41014333.18元、施美康公司承担8463042元、申龙公司承担26455307.56元、富安公司承担1705189.32元、臻庆公司承担327116.25元,六家公司合计承担160666745.11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治理和预防污染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环境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副产酸行为是导致副产酸被倾倒从而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被污染的直接原因,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相关被污染河道的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损害,需要及时修复。同时,大量副产酸的无序流转,造成了极高的环境污染风险,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具有明显环境风险的副产酸进行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是从源头预防副产酸污染环境的有效途径。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二审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必须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力度,从根本上控制污染源,并分别提出即将实施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改造方案。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也向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履行环保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规定,重要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利用,是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尽管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有别于排污费,但在将其中主要部分用于环境修复的同时将其余部分用于预防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所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不当,诉讼费交纳金额亦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和臻庆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

二、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和臻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号:32XXX69);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651.72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富安公司负担20146.7元,臻庆公司负担620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98.28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飞

审判员 刘建功

审判员 陈 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萍

书记员 刘尚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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