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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皖刑执字第00648号 [ 审官 ] 姜华、冷静、王磊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张松坚
 
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松坚,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994年6月至2008年12月先后任滁州市南谯区常务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明光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曾任安徽省第十一届人大代表、滁州市第四届人大代表(2008年12月先后被罢免)。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坚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受贿所得现金428.3万元、购物卡7.08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松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11月20日至11月24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斌、彭钧,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警官卢海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松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张松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巢湖监狱的减刑建议。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为:罪犯张松坚的《悔过书》认罪态度不明确,对罪与非罪认识模糊,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张松坚对两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有98不予认可,对其所谓的2的部分依然闪烁其辞,不肯从思想上认罪,对人民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未能真正从思想上认识,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罪犯张松坚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裁定不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张松坚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表扬3次、记功3次。

张松坚于2011年7月6日宣判交付执行后,对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一直不服,多次提出申诉。2013年12月22日,张松坚书写一份《我的悔过书》,其中称“自己未能守住底线,总共收了几万元的礼金。我的行为损害了党和政府干部的形象,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威望和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确实是党和人民的罪人”。

庭审中,张松坚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400多万元的数额,有98是不存在的,只有2约几万元是其收受的礼金和购物卡,对这几万元如果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其就认罪。庭审后,张松坚又书写一份《认罪悔过书》,其中称“我深刻认识到,尽管法院认定我受贿400多万,有98以上是虚构的,但毕竟不到2的现金和购物卡也有几万元,而这几万元确实也构成了犯罪”。

另查明:案发后,张松坚实际退出赃款163.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表现考核鉴定、证人证言、安徽省巢湖监狱减刑建议书、罪犯张松坚书写的材料、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减刑的法定条件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构成要件中,“认罪悔罪”是确有悔改表现的首要条件,凸显了“认罪悔罪”在减刑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只有罪犯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检讨犯罪的根源,对自己的罪行进行反思,才能逐渐弃恶向善、重新回归社会,才能实现减刑制度矫正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张松坚对于生效判决认定其受贿435.38万元的犯罪事实,始终认为其中98是虚构的,对基本犯罪事实不予承认;对于另外2的受贿数额,其在庭前自书的《我的悔过书》中称系收受的礼金,在本院庭审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仍认为性质系收受的礼金,而非受贿款,其在庭后又书写《认罪悔过书》承认2的数额系受贿款。从张松坚的主观改造情况看,其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受贿435.38万元的犯罪事实,在服刑改造过程中和本院庭审中予以全盘否认,在庭审后避重就轻承认其中2的受贿数额,足以说明其未能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认罪悔罪”的情形。从本质上说,减刑是国家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采取的奖励措施,所奖励的是罪犯主观恶性逐渐消除的好的行为,而对于未能自觉、自愿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的罪犯,由于主观恶性尚未消除,则不予奖励。因此,虽然张松坚在客观上的改造表现较好,并获得执行机关给予的相应行政奖励,但因其主观上未能认罪悔罪,应认定其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对其不予减刑。检察机关关于罪犯张松坚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应依法对其裁定不予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 华

审判员冷 静

代理审判员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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