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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管刑初字第16号 [ 审官 ] 柯冀军
[ 代所 ] 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冉
[ 当人 ] 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程换丽
 
程换丽盗窃一审判决书
 
 
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换丽,女,1979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XX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换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换丽及其辩护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换丽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山石王村106号被害人王培X家居住时,以牙疼为由让王培X外出为其买药,后趁机将王培X存放于家中洗衣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9900元,以及存放于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盗走。
2013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换丽与被害人王培X约定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高速路口见面,归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民警赶到该地点将程换丽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人民币50000元。程换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5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XX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年龄证明;证人王军X、王文X、赵新X的证言;被害人王培X的陈述;被告人程换丽的供述等证据,认为程换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换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换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换丽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山石王村106号被害人王培X家居住时,以牙疼为由让王培X外出为其买药,后趁机将王培X存放于家中洗衣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9900元,以及存放于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盗走。
2013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换丽与被害人王培X约定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高速路口见面,归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民警赶到该地点将程换丽抓获,并当场扣押现金人民币50000元。程换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换丽的亲属退还被害人王培X赃款人民币9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培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换丽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培X的陈述,证明了其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9900元被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程换丽的具体情况;
3、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了2013年10月19日被害人被盗后报案及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程换丽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具体情况;
4、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王培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程换丽系本案被告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程换丽辨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5、XX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程换丽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年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程换丽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了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换丽亲属退还被害人王培X赃款人民币9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培X的谅解;
8、证人王军X、王文X、赵新X的证言,证明了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换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程换丽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虽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换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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