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中刑终字第1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一霖。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勇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一霖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钱某、钱某甲、冯某某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一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判决。原审被告人熊一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3涛、林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一霖及其辩护人郑子琼、何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钱某乙系“因颅脑外伤后致迟发性颅内出血死亡”及熊一霖拳击钱某乙头部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3)蓬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王 锐
审判员张怡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天龙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