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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岚商初字第572号 [ 审官 ] 赵杰、曹建华
[ 代所 ] 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为朋
[ 当人 ] 李X、李为荣、日照市岚山超宇燃化有限公司
 
李X、李为荣与日照市岚山超宇燃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岚商初字第5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李为荣,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泗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岚山超宇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敬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治路,男,汉族,被告日照市岚山超宇燃化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李为荣与被告日照市岚山超宇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泗让、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治路、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为荣诉称:2005年10月13日,两原告成立的日照赛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日照赛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一村加油站的立柱装饰工程,由赛维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所需材料进入工地后被告先行给付2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赛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完工,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4月15日,两原告将日照赛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转让,并由两原告承继该公司转让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加工报酬22800元及利息。
被告超宇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系日照赛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协议约定的承揽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已于2005年11月25日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并自工程完工至今,上述广告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便被告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两原告注册成立日照赛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经营广告牌、广告装饰等业务。2005年10月13日,赛维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赛维公司承揽加工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一村加油站的立柱装饰工程,由赛维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28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支付60%材料费,完工后半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工期自2005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李X20000元材料款,原告李X按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购买了装饰工程所需材料,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05年11月6日将装饰工程施工完毕。2008年4月15日,两原告将赛维公司转让给案外人赵晓林,约定该公司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两原告承继,与赵晓林无关。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除上述20000元以外,被告另提交付款凭证复写件一份,该凭证记载的支款人为“李X”,付款事由为“付赛维广告公司工程款”,付款数额为“48000元”。针对该付款凭证,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李X20000元材料款,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全部工程款,该付款凭证记载的48000元包括被告预付原告李X的20000元材料款,比约定工程款42800元多出的52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为被告从事的其他零星散活。两原告对该付款凭证复写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付款凭证复写件上记载的“李X”的签名并非是原告李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复写字迹无法鉴定为由向本院作退案处理。经本院再次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的原始联。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李X称:自涉案工程完工后,其每年年底都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敬义要钱。李喜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曾于2010年8月、2011年8月跟随原告李X去超宇公司前面的加油站要过工程款。证人李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曾于2006年腊月、2008年腊月跟随原告李X到被告的加油站找被告要过钱。证人迟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大约六、七年前的腊月其曾跟随原告李X去被告的加油站找韩正彬要过钱。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只承认原告李X曾于2013年10月找韩正彬要过钱。
另查明:韩正彬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敬义的弟弟,亦是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一村加油站的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转让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两原告注册成立的赛维公司与被告就承揽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约定明确,赛维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工程,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报酬。关于被告辩称的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两原告在转让赛维公司时与受让人明确约定该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两原告承继,即赛维公司对超宇公司的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两原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 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但该条未对通知时间和方式作出限制,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之前作出均可,法律亦未禁止通过诉讼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通过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具有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对赛维公司的债务,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写件不予认可,该复写件亦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付款凭证的原件,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5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因证人证实原告李X曾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1年等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称于工程完工每年年底均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岚山超宇燃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李为荣承揽加工报酬228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超宇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杰
代理审判员曹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从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李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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