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海行初字第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和清,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陈云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连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干部。
第三人范海草,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清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云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勇及第三人范海草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原杏林区人民政府颁发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址在东孚镇山边村崎头组荔枝脚,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1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3平方米,
土地使用者范海草。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8日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1997年8月原杏林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
审批表》;2、1993年12月7日范海草的《土地登记
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个人用地清查
登记表》。5、1986年5月7日范海草的《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述材料证明1986年5月范海草申请乡村建房用地,获许字第006577号乡村建房用地许可,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上述许可办理,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证明原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7、2004年8月11日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绘的范海草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崎头24号《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8、2011版地形图;证据7-8证明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宗地四至、界线清楚,宗地范围内无荔枝树记载。9、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所述地块系果地而非地基。10、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2年《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证明因国家土地
法律制度变化,土地所有权已归集体所有。
原告李和清诉称,1952年福建省同安县政府颁发给其父李完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其父拥有村南一处地基,上面种植四株荔枝树。2013年6月,第三人范海草将上述荔枝树中的两棵砍掉,并在上面建造房屋。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时得知原杏林区人民政府将原告之父李完所有的上述地基记入第三人范海草的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原告认为原杏林区人民政府未核实土地权属即向范海草颁发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造成“一地两证”,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口信息核对表;2、户籍注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和清系李完之子,李完于2003年4月死亡,洪也合于2007年7月死亡,原告主体适格。3、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李完一户是该权证登记范围内土地房产的合法权益人。4、
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他
继承人放弃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的继承。5、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李亚美曾用名李术米,李庆和曾用名李碧和,李完无兄弟姐妹。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范海草的身份情况。7、《照片》6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原告父亲李完的两棵荔枝树砍掉,并在李完所有的地基上建房。8、李亚美、李和清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范海草砍掉李完的两棵荔枝树后,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82年《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1987年《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已转为山边村集体所有,原告之父李完虽持有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已不再享有该地块土地所有权。二、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为第三人范海草名下许字第006577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证由厦门市郊区征地办公室颁发,第三人执该证向原杏林土地分局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经地籍调查,该宗地地上物为主、付厝及围墙,宗地范围内没有原告所提荔枝树,界址清楚无争议。原杏林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三、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位于村南,东至王亚付、西至李和尚、南至陈甲新、北至李加木的地块,土地种类为果地,属农用地,不是原告所称的地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海草述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个人不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土地所有权已转为山边村集体所有,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李完等五人,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中位于村南,四至为东至王亚付、西至李和尚、南至陈甲新、北至李加木的土地为第三人持有的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二、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72年,讼争土地已被生产队批给第三人建房,因相关材料遗失,1986年厦门市规划征地办公室补发了《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1993年,第三人向原杏林土地分局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在履行了相关程序且认定界址清楚无争议后,原杏林土地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三、2013年,第三人经批准在原址翻建房屋,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原告所述的两棵荔枝树,也没有实施砍树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照片12张;3、2011年10月讼争地块航拍图;4、2012年拍摄的翻建前房屋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办理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原告所称两棵荔枝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只能证明第三人的翻建行为,不能证明翻建过程中有砍伐原告荔枝树的行为;原告证据8系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付款方第三人范海草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本院实地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且不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准许。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自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反映的是其原房屋的局部状况,航拍图不够精确,不能据此认定其宅基地范围内没有荔枝树。
经审理查明,1952年,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位于村南大墓的果地0.36亩为李完、林大耳、洪也合、李术米、李碧和全家所有,户主李完,该地块四至为东至王亚付、西至李和尚、南至陈甲新、北至李加木,长六丈,宽三丈六尺,附属物为荔枝四株。原告李和清系李完与洪也合之子,李完、洪也合均已过世。1986年5月,第三人范海草因旧证遗失提交《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请求换证。经审查,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予以许可,用地执照号3005-006577,批准用地面积192平方米,地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崎头社荔枝下,土地性质什地,四至为东至龙眼树、西至荔枝下、南至榕树、北至自己旧厝。1997年8月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以上述乡村建房用地许可为依据,制作并颁发给范海草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210平方米,地上物为主厝、付厝和围墙。
以上事实有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006577号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讼争宗地测绘图、人口信息核对表、户籍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李完、洪也合一户持有1952年颁发的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依法对权证中记载的土地及附属物享有权利。由于国家土地法律制度的变化,权证中所载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原权利人对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不受影响。李完、洪也合一户对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位于村南的四株荔枝树享有所有权。原告李和清系李完与洪也合之子,在该二人去世后,对上述财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认为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行政登记侵犯其继承权利,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共有人或者继承人是否放弃权利,不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一用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权证登记的来源,系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1986年8月许字第006577号乡村建房用地许可为基础,事实是清楚的。原告认为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涵盖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两株荔枝树,原杏林区人民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提供同字第089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照片6张为证。本院认为,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于1986年8月许字第006577号乡村建房用地许可,土地性质为什地,地上房屋早已存在,用地清查、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均没有该宗地内有荔枝树的记载,没有证据表明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上存在两株荔枝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杏林区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和清请求撤销杏集建(97)字第1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和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牟 燕
人民陪审员黄赛兰
人民陪审员高延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