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1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楚振家,居民。
委托代理人:路志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辉,居民。
被告:闫树信,居民。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王安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明晓,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国华,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振家诉被告徐辉、闫树信、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振家的委托代理人路志飞,被告徐辉,被告闫树信,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晓、高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振家诉称,2013年12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徐辉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胜利路虎山隧道南侧路段,未确保安全,观察情况不够,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楚振家所驾自行车时,将原告楚振家刮倒,致使原告楚振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振家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徐辉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闫树信名下,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闫树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树信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辉,应由被告徐辉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挂靠在其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徐辉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胜利路虎山隧道南侧路段,未确保安全,观察情况不够,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楚振家所驾自行车时,将原告楚振家刮倒,致使原告楚振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振家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振家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623.7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楚振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楚振家系城镇户口。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辉系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六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三十八份、住院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
证明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收条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上岗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徐辉驾驶鲁C×××××号轿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楚振家所驾自行车时,将原告楚振家刮倒,致使原告楚振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振家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辉系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辉赔偿,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楚振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403.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1936年3月1日生,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计款101750.40元(28264×5×72%),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89.18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18623.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573.8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30000/365×68×2),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5年乘以护理依赖程度(28264×5×30%),对原告主张护理费535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68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原告主张的伤残器具费786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15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级、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被告徐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1173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振家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振家医疗费108623.70元、残疾赔偿金4750.4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535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7086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辉赔偿原告楚振家鉴定费4000元,从被告徐辉已支付的11173元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楚振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楚振家负担133元,由被告徐辉负担6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茂冰
人民陪审员王 涛
人民陪审员朱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