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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893号 [ 审官 ] 魏宏波、庞玲、张志荣
[ 代所 ] 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良军、尚伟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王国蓉、陈善
[ 当人 ] 崔海建、孙敦标、徐家明
 
崔海建与孙敦标、徐家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89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建,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敦标,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尚伟,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明,男,汉族,1951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海建因与被上诉人孙敦标、徐家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上诉人孙敦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以及被上诉人徐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海建日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自负盈亏。2013年,崔海建与徐家明口头约定,徐家明将自家建造六层楼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崔海建施工,徐家明购买建房木工材料,按每平方米75元付给崔海建工程款。崔海建以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雇佣孙敦标在徐家明的建房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3年9月7日下午16时至17时许,孙敦标根据被告崔海建的安排,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条件下,在四楼楼顶从事建房木工作业时不慎跌落摔伤。孙敦标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孙敦标又被转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29924.45元。孙敦标的伤情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气胸、右膝膑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ISS评分47分。崔海建已给付孙敦标医药费现金41000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为孙敦标支付医药费2138.9元,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为孙敦标支付2787.36元,徐家明未对孙敦标进行任何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敦标徐家明自家建造六层楼房无合法建房手续,崔海建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格,也无相应的安全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徐家明与崔海建口头约定,将自家楼房木工工程交由崔海建承建,所需建材由其自己购买,徐家明按工作量给付工程款,应当认定徐家明与崔海建之间建立的是以一方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孙敦标受崔海建雇佣,利用崔海建提供的劳动条件,并在其指示下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孙敦标与崔海建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无法律规定雇员只能向雇主主张权利,故本案孙敦标向徐家明、崔海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房屋建设活动属危险作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的规定,崔海建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缺乏安全管理的情况下,雇佣原告承揽建房木工工程,对于孙敦标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家明在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未对崔海建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楼房木工工程交给崔海建承揽,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承揽人选择方面具有一定过错,故徐家明对于孙敦标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孙敦标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在缺乏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在四层楼房楼顶从事木工作业,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但孙敦标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孙敦标对于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徐家明辩称孙敦标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法律无据,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孙敦标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2.5元标准计算。孙敦标主张住院治疗的前32天需要2人护理,其住院病历无医嘱记载证明,孙敦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孙敦标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敦标主张交通费185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孙敦标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孙敦标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孙敦标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孙敦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考虑本案当事人在此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对于孙敦标受伤,确定崔海建承担70%责任,徐家明承担20%责任,孙敦标自行承担10%责任为宜。崔海建已赔偿孙敦标的费用,应予扣除。孙敦标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29924.45元、营养费42日×30元=1260元、误工费42日×62.59元=2628.78元、护理费42日×97.54元=40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日×30元=12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669.91元。崔海建应当赔偿孙敦标:139669.91元×70%-41000元-2138.9元-2787.36元=51842.68元,徐家明应当赔偿139669.91元×20%=2793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崔海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敦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1842.68元;二、徐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敦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7933.98元;三、驳回孙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崔海建负担1096元,徐家明负担498元,孙敦标负担210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崔海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崔海建没有安排孙敦标到四楼顶从事拆除梁底作业且崔海建已尽到安全义务,孙敦标擅自到四楼顶作业超出了崔海建工作安排,孙敦标疏忽大意而受伤,其自身存有重大过失,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徐家明建设七层楼房没有建设许可证,也没有设置安全网,过错程度大于崔海建的,其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对崔海建预交2500元的门诊费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孙敦标答辩称:1、孙敦标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崔海建也自认该事实。崔海建安排孙敦标从事雇佣活动,屋内或屋顶均是雇佣活动。2、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是雇主,崔海建没有从事该行业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3、关于徐家明的责任承担比例,是上诉人与徐家明之间的争议,不涉及孙敦标,对此不发表意见。4、在蚌医治疗时医药费是预交的,预收票据不能代表最终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结算收据进行认定相关费用是正确的。综上,崔海建对孙敦标的损伤应当予以赔偿。
徐家明答辩称:1、对于崔海建要求孙敦标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异议。2、崔海建应当对其承揽木工活的雇佣人员的安全负责。3、对于崔海建在蚌医附院为孙敦标预交的医疗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孙敦标主张其在崔海建的授意下在四楼顶从事木工作业时摔下受伤,并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崔海建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孙敦标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崔海建上诉认为孙敦标的工作超出其指示范围以及孙敦标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徐家明建设楼房没有建设许可证,也没有设置安全网,存在过错,但崔海建作为雇主,明知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格,在组织人员进行木工作业过程中,没有为其雇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也未对其雇员实施相关安全培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海建过错程度大于徐家明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崔海建认为其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还为孙敦标预付2500元的门诊费用,提供了金额为2500元的两张预付票据,但孙敦标认为该笔费用已被金额为2138.90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所折抵,崔海建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崔海建已为孙敦标垫付门诊费用2138.90元是正确的。
综上,崔海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崔海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魏宏波
审 判 员庞 玲
代理审判员张志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房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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