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超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二路338号创业中心1503室。组织机构代码:56255888-2。
法定代表人:罗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卓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浦工业园天盈路502号6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5475404-4。
法定代表人:林坤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炜,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超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卓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被上诉人超卓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市超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超卓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超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五宝
审判员朱海晖
审判员梁振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