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46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马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李苏闽,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包河区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小贷公司)诉被告孙伟、李苏闽、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节能公司)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孙伟、李苏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舒霞、陈燕舞,振利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孙伟与原告签订《
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至2011年10月30日止,由孙伟和李苏闽用位于合肥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同时,被告振利节能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孙伟因资金周转紧张,在与原告协商后,办理了两次延期还款的手续,第二次展期至2012年1月20日。上述还款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偿还借款逾期利息53.19万元;支付
违约金35.46万元;原告对被告已设立抵押的合肥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伟、李苏闽共同辩称:1、孙伟、李苏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都是在被逼情况下所为,是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2、原告转款197万元至高光跃帐户上超出孙伟的授权范围,该借贷关系无效,孙伟、李苏闽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超出
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应当获得支持;4、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当对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孙伟、李苏闽的女儿李佩静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分8次转款给原告627333元,但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并未扣除;6、2012年8月,振利节能公司通过合肥城建发展
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3万元给原告,此款应当在欠款的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孙伟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伟向福源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孙伟在每月的30日支付利息,首月结息方式为转款时扣除。合同还约定,孙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承担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0%的逾期利息(即月利率6%),且根据借款逾期天数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同日,孙伟和李苏闽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两人位于合肥市房产为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同时,振利节能公司也于当日为孙伟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孙伟、福源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孙伟向福源小贷公司分别出具一张200万元的
借据和一份转款
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今委托合肥包河区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转至高光跃卡上(卡号62×××03),转款金贰佰元人民币。福源小贷公司于当日向高光跃银行卡转款19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孙伟、李苏闽以及振利节能公司与福源小贷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向福源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对借款展期至2011年11月21日,并由振利节能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承诺如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借款额的30%违约金。此次借款展期届满后,孙伟和保证人振利节能公司又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月2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5%,展期期间的利息在每月20日支付。
2012年7月27日,振利节能公司委托合肥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王小晖支付33万元,对此,福源小贷公司确认收到此款并认可系支付本案的利息款。
另查,李佩静与高光跃是夫妻关系,两人分别是孙伟、李苏闽的女儿、女婿。李佩静在孙伟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前一天,即2011年8月30日也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福借字第081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佩静向福源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并由振利节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福源小贷公司就该笔借款未能清偿已诉讼至包河区法院,但该案目前处于中止审理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佩静向法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陈述其共分8次转款给福源小贷公司627333元用以偿还孙伟的借款,对此,福源小贷公司认为李佩静是归还自己的借款,不认同其代孙伟清偿借款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转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孙伟与福源小贷公司之间实际存在197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孙伟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两次申请对所借款项展期还款的事实,两次展期申请也证明了孙伟对福源小贷公司转款给高光跃行为确认是其所借款额的事实;
2、《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证明孙伟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时,孙伟、李苏闽用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振利节能公司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徽商银行的存款回单,证明福源小贷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振利节能公司33万元的还款;
4、李佩静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明李佩静在孙伟向福源小贷公司办理借款的同时也向福源小贷公司办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李佩静也是福源小贷公司的
债务人 。
本院认为:
(一)、福源小贷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与孙伟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对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不合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均合法且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但福源小贷公司实际只出借197万元,应以197万元作为孙伟的借款数额。关于孙伟辩称其只授权委托福源小贷公司向高光跃银行卡转款200元,福源小贷公司转帐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其借款数额中的问题,以及其抗辩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向福源小贷公司借的款全部被高光跃所用或者实际借款人为高光跃的问题:本院认为,1、孙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次向福源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展期,说明其认可了福源小贷公司转帐至高光跃银行卡197万元为其借款款额;2、与福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人是孙伟,且福源小贷公司也按照孙伟的意思将出借款转至高光跃的银行卡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孙伟同意将所借款给高光跃使用这是其转借行为,不能改变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关于李佩静出具给法庭的情况说明,由于李佩静本人是福源小贷公司的债务人,其偿还的627333元,福源小贷公司认为是归还其本人的欠款,不认同是其代孙伟、李苏闽偿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李佩静的行为实际是要求转移孙伟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
债权人 的同意,由于债权人福源小贷公司不同意孙伟的债务转移,故李佩静归还的627333元只能作为清偿其本人的债务。
(二)、福源小贷公司与孙伟、李苏闽、振利节能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具有约束力。因孙伟在借款期限和两次展期内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振利节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债务人孙伟和保证人振利节能公司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那么福源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孙伟、李苏闽用于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对优先受偿。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的利息应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但本院认为福源小贷公司与孙伟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予以核减,现确定孙伟因逾期未还款给福源小贷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此方法计算,扣除振利节能公司归还的33万元,截止到2012年7月27日孙伟下欠福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97万元,利息105951.7元(见附表)。
一、被告孙伟偿还原告合肥包河区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97万元,利息105951.7元(暂算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自2012年7月28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
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合肥包河区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孙伟、李苏闽用于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合肥包河区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孙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32元,由被告孙伟、李苏闽、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190元,原告合肥包河区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莹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
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附表:
应付息时间欠款
本金
欠息
时间
利率
利息(或
违约利息)还款数额
欠息
2011.8.31-
2011.10.31
197万元
2个月1.5%(月利率)59100元59100元2011.11.1-
2012.6.7
197万元
220天6.56%÷365×4(日利率)
311573元
370673.元
2012.6.8-2012.7.5
197万元
27天6.31%÷365×4(日利率)
36781.2元
407454.2元2012.7.6-
2012.7.27
197万元
22天6.0%÷365×4(日利率)
28497.5元
33万元
105951.7元2012.7.28-
2013.7.27
197万元
一年6.0%×4(年利率)472800元5787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