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27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火荣,男,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林木生(又名刘水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继权,男,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松华(又名小华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桂林(又名陈九隆、陈九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于200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19日,又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伯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曾于2010年8月30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顺超、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自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学,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火荣、刘林木生、杨继权、黄松华、陈桂林、陈某、黄某、饶某、刘某、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魏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火荣、刘林木生、杨继权、黄松华、陈桂林、陈某、黄某、饶某、刘某、黄某某及辩护人陈兴荣、王正恒、陈曦、刘乔方、刘佰稳、邓顺超、许兴华、朱丽平、李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火荣、刘林木生、黄松华、杨继权租用福建省上杭县旧县乡河西村陈X1在大水坑(地名)的牛场非法生产麻黄碱,生产一个月共计生产得273公斤麻黄碱,被告人陈桂林也有250公斤麻黄碱待售。由被告人刘林木生寻找销售渠道。后经萝某卜(另案)介绍刘林木生认识了修某龙(另案),刘林木生通过修某龙联系到修某龙的父亲修某生(另案)商谈销售麻黄碱事宜,后由刘林木生先前往缅甸商谈交易事宜,后再由刘火荣组织运输麻黄碱去销售。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林木生驾车前往云南,偷渡出境到缅甸联系麻黄碱交易事项。同日晚,由被告人刘火荣、陈桂林、饶某、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翼虎越野车在前面探路、带路,刘火荣指挥被告人黄松华、刘某、杨继权驾驶的载有刘火荣、刘林木生、黄松华、杨继权的麻黄碱的一辆红色现代轿车,陈桂林指挥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驾驶的载有陈桂林的麻黄碱的一辆白色起亚轿车,从福建省长汀县非法运送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到云南普洱贩卖。5月2日4时许,在交易未果返回至国道324线罗平金鸡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20袋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净重496.35千克。经鉴定,可疑物系麻黄碱。公诉机关认为,十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火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兴荣认为,麻黄碱没有含量鉴定,本案属
犯罪未遂,刘火荣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刘林木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正恒认为,麻黄碱没有含量鉴定,犯罪数量不能认定为496.35千克,本案属犯罪未遂,刘林木生坦白认罪。
被告人杨继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曦认为,麻黄碱没有含量鉴定,本案属犯罪未遂,杨继权系从犯。
被告人黄松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乔方认为,麻黄碱没有含量鉴定,犯罪数量只能认定为248.35千克,本案属犯罪未遂,黄松华系从犯。
被告人陈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麻黄碱是“李总”,我是帮忙跑腿,我是从犯。辩护人刘佰稳认为,犯罪数量只能认定为248千克,本案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邓顺超、许兴华认为,麻黄碱没有含量鉴定,犯罪数量只能认定为248千克,本案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朱丽平认为,麻黄碱没有含量鉴定,犯罪数量只能认定为248千克,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中学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制毒物品没有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火荣、刘林木生、黄松华、杨继权租用福建省上杭县旧县乡河西村陈X1在大水坑(地名)的牛场非法生产麻黄碱,生产一个月共计生产得273公斤麻黄碱,被告人陈桂林也有250公斤麻黄碱待售。由被告人刘林木生寻找销售渠道。后经萝某卜(另案)介绍刘林木生认识了修某龙(另案),刘林木生通过修某龙联系到修某龙的父亲修某生(另案)商谈销售麻黄碱事宜,后由刘林木生先前往缅甸商谈交易事宜,后再由刘火荣组织运输麻黄碱去销售。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林木生驾车前往云南,偷渡出境到缅甸联系麻黄碱交易事项。同日晚,由被告人刘火荣、陈桂林、饶某、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翼虎越野车在前面探路、带路,刘火荣指挥被告人黄松华、刘某、杨继权驾驶的载有刘火荣、刘林木生、黄松华、杨继权的麻黄碱的一辆红色现代轿车,陈桂林指挥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驾驶的载有陈桂林的麻黄碱的一辆白色起亚轿车,从福建省长汀县非法运送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到云南普洱贩卖。5月2日4时许,在交易未果返回至国道324线罗平金鸡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20袋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净重496.35千克,其中从白色起亚轿车上查获的10袋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净重248千克,从红色现代轿车查获的10袋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净重248.35千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送检的可疑物系麻黄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2、抓获经过证实涉案人员到案情况。
3、被告人刘火荣供述和辩解:我们的麻黄碱,是由刘林木生负责购买,黄松华负责出车、装车,在路上运输是由黄松华、刘某、杨继权负责。陈九龙购买的麻黄碱是由他负责购买,装车和运输是由黄某某和陈某负责。黄松华和黄某是我叫去的,我们给黄某5000元的报酬,给黄松华3000元的报酬。刘林木生是通过一个叫萝某卜的男子联系上缅甸老板的。贩运麻黄碱路上的开支我只负责我们乘坐那辆探路车和装有我们搭股麻黄碱的红色车费用;白色轿车是拉陈九龙(真名叫陈桂林)的麻黄碱,所以开支是他负责;探路车费用是我和陈桂林各负责一半,钱由我先垫付。出发前我拿了5000元钱给杨继权,告诉他是作为黄松华开来那辆车的油费、过路费及伙食费等。我还拿了3000元钱给饶某作为探路车的路费、伙食费。这次出来我买着两张新手机卡给着饶某、黄松华。
4、被告人刘林木生供述和辩解:被查到250公斤麻黄碱是我们自己生产的。今年2月,黄松华告诉我说有一个生产麻黄碱的厂房,工具原料都齐全,之前生产麻黄碱的人因为出事跑了。之后我与刘火荣、黄松华、杨继权每人出资1万元共4万元给房东,好像姓陈。租好后我就在长汀打听谁会生产麻黄碱,找到一个叫“泥蛇”的,他告诉我生产方法,我、黄松华、刘火荣、杨继权一共出了五万块钱给泥蛇。然后从2月19日开始我就和黄松华、杨继权,还请了一个叫“小孩子的”,四个人生产麻黄碱,生产了一个月,到3月19日共生产了273公斤。500公斤麻黄碱是2单货,每单250公斤,一单是我、刘火荣、黄松华、杨继权的,每公斤2200元,一共55万元,我入股5万占10%,杨继权说好出5万不知拿了多少,黄松华应该有股份,剩余的应该都是刘火荣的;另一单250公斤是李总(陈桂林)的。我负责在前面探路,看到钱后给刘火荣打电话,刘火荣再负责运货到普洱。我知道和刘火荣(一起负责运送的)有刘火荣、杨继权、刘某、黄松华、饶某,其他人不知。刘某是和刘火荣他们一起去开车。
5、被告人杨继权供述和辩解:今年3月刘火荣叫我开车去上杭黄松华家,一起去的还有刘火荣的弟弟刘水林,黄松华在他家里等我们,然后我们四人去看一个场地,是一个牛场。看完后刘水林和黄松华就去找牛场老板(姓陈)谈租地的事,我和刘火荣在车上。谈好后这个事情就交给刘水林来做。我才知道是租场地来生产麻黄碱,刘火荣问我能不能找人来干活,我就介绍了一个我打麻将认识的叫“眼镜”的来帮忙干活。这个牛场生产麻黄碱后,我和刘火荣又去了一趟牛场,好像是送钱去牛场,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刘火荣出资在牛场里组织生产麻黄碱,我和刘水林、黄松华也参与了这件事情,但我没有出钱,刘火荣说好给我20%的干股。在这件事情上刘火荣叫我记帐,就是他每次拿了多少钱给下面生产麻黄碱,下面用了多少钱,然后把明细报给我。后来一直没有出货所以也还没有报给我。
6、被告人黄松华供述和辩解:我们拉到云南的麻黄素是我们自己生产的。去年年底的时候,刘火荣打电话叫我帮他打工,说工资很高,至少每月有二、三万元,然后他就叫我去上杭找闲置的猪场,我就请朋友打听了一下,说是我们旧县乡的陈X1有一个闲置的牛场,我和陈X1联系上后,就打电话告诉刘火荣的弟弟刘水林,过了几天,刘火荣和刘水林就要去看陈X1的牛场,我就带他们去看,他们看了后满意,刘水林就跟陈X1谈价钱,最后谈好每月租金是20000元。我才知道他们找地方是要生产麻黄素,刘火荣就叫我出钱入股,我说没有,他叫我出一万元,余下的他出,他给我0.5的股份,我就跟我爸爸借了10000元交给刘水林。今年3月份左右,刘火荣和刘水林就陆续买来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和原料拉到陈X1的牛场里,我从厦门找了两个人过来帮忙生产,一个叫“小孩子”,另外一个叫“小邓”,我还找了我的老同学黄利松过来负责看路,另外还有五、六个人是刘水林找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然后小杨也来帮忙,准备好后就开始生产,生产了一个多月,因为没有氨水和锈就停了,生产出来的麻黄素就拉到我们之前在旧县乡街上租的房子里放的,后来因为陈X1的牛场要搞农业开发,陈X1就介绍我们转到上杭县才西乡去,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已经拉过去,但还没有生产。到4月30日我们拉麻黄素到云南卖就被你们查到了,这次生产麻黄素由我出资1万元,听杨继权说他出6万元,实际上是多少我不知道,刘火荣和刘水林出资我不知道,刘火荣和刘水林负责原材料的购买,杨继权负责记账,我负责买菜之类的生活事情。
7、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4月30日下午刘火荣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让我帮他开车来云南丽江,有一个人欠他钱,他来要钱,给我5000元钱。在刘火荣家我看到饶某和两个男的在他家喝茶,刘火荣叫饶某去买香烟、饮料、水。后我跟刘火荣、饶某及另外二人(一人戴眼镜叫“小杨”,另一个有些胖)一起从刘火荣家坐车出来,在一处停下等了十来分钟来了一红色轿车,从刘火荣车上下去两人坐红色轿车,又走了两公里又停下来等来一白色轿车,下来两个人自称是夫妻(后来知道男的姓陈)上了我们的车,就上高速一直到湖南兴国服务区上厕所时,我问刘火荣怎么这么多车,刘火荣回答说,车上有东西但也没说明是什么东西。我们一共三辆车,刘火荣安排我开越野车在前面带路,后面二个轿车是跟着我们走,刘火荣打电话指挥后面红色轿车怎么走,姓陈的指挥白色轿车,要吃饭、加油都是刘火荣和姓陈的直接指挥,我们一直都在车上,没有住过旅馆,除了加油上厕所基本都在车上。红色轿车上坐着3人,都是刘火荣的人,我只知道一个叫小杨,一个叫小华子,另一个不知道。白色轿车上一男一女不知道名字。到云南境内刘火荣把导航调到普洱思茅,到曲靖地界左右,刘火荣下车打电话交易,在打电话过程中听刘火荣说:不卖了,我们回家了。姓陈的拿起导航输了厦门长汀的地址,走到罗平收费站就被查了。出老家时我只是怀疑是拉麻黄碱、在湖南兴国服务区时才知道是拉麻黄碱,因为刘火荣联系后面的车跟上,我才确认当时心里有些虚有些害怕。
8、被告人饶某供述和辩解:一路上我听刘火荣和“陈总”经常打电话给后面的车说“茶叶”的事,我就听出来这次他们运输的茶叶是不好的东西,可能是毒品,但我上了他们的车,我也不好说不去了,这样他们会怎么看我。到了兴国县后,他们又在导航里面输入云南省昆明市,这次我就知道我们是要到云南省,我就更确定这次他们运输的是毒品。我们一路上就一直是黄某和我换着人驾驶车辆,路上加了几次油,吃了几次饭。昨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在云南的高速公路上时,刘火荣打了个电话说:“我到了,钱你有没有”,可能对方说没有钱,刘火荣说:“没有钱我们就要走了”,然后我们就决定开车回福建老家,先是黄某驾驶,后来换我们车上那个女的驾驶,我们行驶到一个收费站处就被警察抓到了。
9、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04月30日18时许,我们村子的刘林木生(本地人都叫他刘水林)打电话给我,说给我8000元钱,叫我帮他去一趟昆明,我说没空去,后他说给你10000元。在路上,我们三人换着开车,一直到2014年05月02日04时许,我们被警察查获时的那个收费站,“小华子”还开着车,我坐在车子的后排,“小杨”坐副驾驶室位子上。刘林木生叫我帮忙送什么东西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换着开车,我换到车子的后排座位上休息时,我用手去摸了一下后排座位脚垫上的两个塑料袋来闻了一下。到了收费站被警察查获时,我才觉得我们帮刘林木生运送的是麻黄素这个东西。因为十多年前我就听说我们长汀县的人在云南做这个生意的很多。在路上“小杨”那儿有一部专用手机,是谁给他的手机我认不得。我们就是用这部手机跟刘火荣联系的,刘火荣坐的前面那部车是专门负责探路的。路上车子过路费是刘火荣拿给“小杨”的,上车时“小杨”说刘火荣拿了5000元给我们做过路费、伙食费、加油用。
10、被告人陈桂林供述和辩解:2014年04月29日,陈某打电话给我说:“我这边有人要茶叶,你帮我问一下谁有,要10个(即10袋,一袋是25公斤)要送去云南”。我当时想的陈某是要买假酒,只是为了不暴露才说是买茶叶。我说我问一下。当天晚上我在龙岩市的一个茶楼里面遇见我以前打麻将认识的一个姓李的男的,我就问他说:“我一个朋友要买茶叶,你那儿有没有?”。因为当时在茶楼里面打麻将的人多,姓李的那个男的就叫我不要讲,等到后来他才问我要买多少,我告诉他说要10个,还要送去云南。我不知道“茶叶”具体是什么东西,我就问姓李的那个男的说:“这具体是什么东西?”他说:“你不要乱问,问多了不好”。并叫我帮他去租一辆轿车来装货。第二天下午吃晚饭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黄某某的朋友,叫她帮我租一辆车来用,我还请她帮我开车。陈某应该知道运输的是麻黄碱。
1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从我驾驶的白色起亚车上查获的麻黄碱净重有248千克,是陈九龙的。陈九龙和刘火荣,他们两个还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陈九龙说如果生意做成后他会给我20000元好处费。
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陈九龙叫我帮租车时骗我说是拉茶叶,实际陈九龙不是什么好人,他让我们帮运输的东西也不是什么正当的东西,我怀疑肯定是违法犯罪的东西,要不然他会不通过物流公司运走,而还要出高价请我们帮他运输,而且陈九龙他们在前面带路、探路,要等他电话通知可以过,我们才开着过。被抓后才认得是麻黄碱。运输的麻黄碱是陈九龙的,因为“货”就是他开去装的。
13、证人陈X1证言:2014年2月一天我在大水坑牛场放牛,一个姓黄的男子问我牛场的空房子能不能租给他做漆,一开始我不愿意租给他,他告诉我他父亲叫黄仁标,因为我认识他父亲我就把牛场租给他,我还问他做漆为什么到这里来,他说因为环保不过关也为了漏税。第二天小黄带了一个男子(刘林木生)来看场地,觉得可以就以500钱一个月的租金给我。
14、证人修某龙证言:4月29日下午,刘林木生和罗卜约我到长汀县正品源茶馆喝茶,我到了以后刘林木生和罗卜问我爸爸修某生的电话号码。我问他们找爸做什么,他们说谈点生意。我就把我爸电话告诉他们,罗卜先用我的手机和我爸通话,刘林木生又接过去讲。刘问我爸缅甸那边有没有人收麻黄碱,他说他手中有一批货要出手,我爸说他没做这个生意,等他帮着问一下。刘林木生给我爸留了电话号码就挂了电话。我问他谈得怎么样,刘说还不知道,我问要拉多少货过去,刘说还不知道。
15、证人凌某证言:陈桂林就是说带我来云南玩,我还把衣服化妆品都带来了。从长汀出发时我只知道我们开的白色越野车,在云南境内一个服务区我才看到黄某某和一个男的,不知姓什么,他们二个我以前见过不熟悉,在曲靖的收费站走错时才看到红色那辆和白色那辆是和我们一起从长汀来云南的。
16、证人桂某言:4月30日黄某某来我租车行说要租车去四川旅游,我把一辆白色东风起亚租给她,说只租二三天,每天租金260元。我们订立了
租赁合同。
17、证人黄某证言:4月21日黄松华来我租车行租走一辆红色北京现代轿车,每天租金200元,当时交了1000元押金。我们订立了租赁合同。
18、证人饶某某证言:我哥哥的一辆白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借给我老公刘火荣了,现被罗平县公安局扣了,我拿手续来给警察看。
19、查获现场、物证照片及称量照片、提取、扣押、称量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刘火荣轿车一辆、人民币25000元、手机三部、银行卡11张;
提取并扣押黄松华轿车一辆、可疑制毒物麻黄碱10袋、手机一部,轿车于2014年6月28日发还给黄晓辉;
提取并扣押杨继权现金3190元;提取并扣押饶某手机一部;
提取并扣押陈桂林手机三部、现金9100元;
提取并扣押陈某可疑制毒物麻黄碱10袋(248千克,标号为1-10号分别提取,移交上级公安机关)、手机一部、白色起亚轿车一辆,轿车于2014年6月25日发还给杜某;
提取并扣押黄某某手机三部,扣押刘林木生手机两部;
经称量:从白色起亚轿车上查获的10袋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净重248千克,称量过程陈某全程在场;从红色现代轿车查获的10袋可疑制毒物麻黄碱净重248.35千克,称量过程黄松华全程在场。
2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麻黄碱制造现场。
2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林木生及证人陈X1指认了制造麻黄碱的地点和藏匿制造麻黄碱工具及材料的地点。
22、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罗平县公安局在红色现代轿车查获的可疑制毒物麻黄碱10袋(分别标记为1-10)净重248.35千克、在白色起亚轿车查获的可疑制毒物麻黄碱10袋(分别标记为1-10)248千克,经抽样检测,均检出麻黄碱。
龙岩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5月13日,上杭县民警在上杭县才溪镇鱼子坑一废弃的牛场缴获白色晶体和透明液体若干量。检验意见:检材一检出麻黄素成分,检材二检出盐酸,检材四检出乙酸乙酯,检材六检出氢氧根离子,检材三、检材五、检材七、检材八中未检出麻黄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
23、前科证明、刑事
判决书、释放
通知书证实陈桂林于200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陈某于2010年8月30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释放。
2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火荣、刘林木生、杨继权、黄松华、陈桂林、陈某、饶某、黄某、刘某、黄某某贩卖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十被告人在贩卖麻黄碱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火荣、刘林木生、陈桂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继权、黄松华、饶某、黄某、刘某、陈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饶某、黄某、刘某、陈某、黄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从犯。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桂林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火荣庭审中认罪,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木生坦白认罪,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权、黄松华庭审中认罪,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桂林在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
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庭审中认罪,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非法采矿罪,被宣告缓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但其庭审中认罪,系犯罪未遂,又系作用较小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饶某、刘某、黄某某庭审中认罪,系犯罪未遂,又系作用较小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桂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刘火荣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刘林木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人杨继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人黄松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桂林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刘火荣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被告人刘林木生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被告人杨继权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人黄松华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人黄某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人饶某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人黄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第2日起1个月内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14部予以没收,作为罪证保存。
十二、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车辆、现金、制毒物麻黄碱等款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治能
人民陪审员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蒋本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