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提字第74-1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源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聚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韩兴忠,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仁,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山东源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源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沃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山东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淄博沃驰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5日,淄博沃驰公司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称,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众泰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面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号码为3010005121060130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山东源丰公司在与其没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持有该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天津冶金公司因该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应为被告。请求依法确认前述汇票归淄博沃驰公司所有,山东源丰公司返还该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山东源丰公司、天津冶金公司共同答辩称,其取得涉案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依据票据文义性、无因性的特性,其无需举证证明票据的来源。请求驳回淄博沃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淄博沃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为了贴现,淄博沃驰公司在背书人处盖了章后,将汇票交给了吴某,荣某自吴某处骗走。2012年3月30日,淄博沃驰公司以票据丢失为名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2012年4月9日,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2012年4月1日,山东源丰公司自李某某处以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后,又将汇票进行了转让,其票面记载的背书顺序为山东源丰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邯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冶金公司,但均未填写背书时间。在淄博沃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山东源丰公司、天津冶金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淄博沃驰公司在涉案汇票被荣某骗走之前系此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荣某用非法手段取得汇票,其处置票据的任何行为都是一种无权处置行为。山东源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非为善意取得,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天津冶金公司属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票据,亦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仍应归淄博沃驰公司所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一、出票人为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众泰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面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号码为301000512106013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二、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有在付款行处支取号码为3010005121060130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权利;在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取前述款项后,相应票据不再具有效力。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源丰公司、天津冶金公司负担。
山东源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山东源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淄博沃驰公司曾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某某自荣某处取得涉案票据,以及山东源丰公司自李某某手中购买涉案汇票,均未取得相应票据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淄博沃驰公司系涉案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在其后的转让行为均未获得票据权利。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淄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源丰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山东源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除当事人外,再无他人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依据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特征,荣某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影响其善意与无重大过失后手享有票据权利,山东源丰公司于票据上签章时便享有票据权利。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间贴现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四、淄博沃驰公司在涉案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后,通过吴某将涉案票据交付荣某,完成了背书转让票据的必要法律行为,直接导致该票据得以流通,淄博沃驰公司不能再主张相关票据权利。请求法院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淄博沃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淄博沃驰公司承担。淄博沃驰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曹林灿
审 判 员刘 敏
代理审判员谢 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