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25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业主为谷国宝。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现均,系死者李xx配偶。
被告:桂子菱,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系死者李xx长子。
法定代理人:桂现均,系被告桂子菱之父。
被告:桂子墨,系死者李xx次子。
法定代理人:桂现均,系被告桂子墨之父。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与被告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诉称,原告从事家俱销售行业,一般是从家俱厂进成品家俱,偶尔因客户需要,订制过几套半成品家俱,半成品家俱需要按照客户要求进行加工。2012年10月因客户订制,李xx等人为原告干日工,干些批腻子、打磨腻子等不固定零活,每天工资50元,有活就连干几天,没活就不来,按日工资结算。从事干零活的人不用考勤、不用与原告请假,不用遵守原告的
规章制度,不想上班或家中有事就可以不用上班。原告与李xx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简单交换,不是一种稳定的、长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
劳动关系。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特此起诉,望判决:确认李香景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明本案经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桂现均的妻子李xx与原告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为谷国宝;
证3、2013年元月份记工表一份
证明李xx上班不参与考勤,报酬是按照出工的多少;
证4、工资结算单一份
证明李xx每月的工资不是固定的2500元;
证5、从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卷宗一套13页及证人王xx、谷xx、郭xx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是真实的,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对证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5中的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的定性有异议。
被告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未提交
答辩状。当庭均辩称,李香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如下:
被证1、谷国宝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与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固定的收入;
被证2、记工表一份
证明李xx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
被证3、工资结算单一份
证明李xx在原告处领取报酬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是李xx死亡后,原告为三被告出具的虚假证明,且后来私下添加了“在上班途中因车祸死亡”这句话,该证明与仲裁委员会的存档证明不一致。对证2、3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也证明李香景的情况如举证目的所说,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李xx与被告桂现均系夫妻关系,李xx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原告谷国宝经营的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从事半成品家具的批腻子、打磨腻子的工作,双方没有书面协议。2012年9月份,李xx出工时间16天,其中7天为40元/天,9天为50元/天,以后每月50元/天,自2012年9月份始至2013年1月份止,出工时间分别为16天、11.5天、28.5天、23天、12天,所得报酬分别计算为7天×40元+9天×50元、11.5天×50元、28.5天×50元、23天×50元、12天×50元,李xx在原告处工作的报酬按天计算,每天50元。报酬总额按照出工天数乘以每天的固定报酬进行计算,与工作量的大小、多少无关,没有考勤、考核,工作时间不固定,领取报酬时间不固定,以上报酬由被告桂现均一次性领取。
另查明,李xx,女,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大街乡大街村,身份证号为:××。2013年1月17日,李xx与杨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桂现均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该案,并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3)19号仲裁裁决书:桂现均的妻子李xx与原告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不服,于2013年8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xx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1,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在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原始存档不符,且原告对此证据亦有异议,该证1的证明内容与被告自身提交的证3证明内容也相矛盾,证1上明确载明李xx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而证3载明李xx的每月工资不等,故对被告的证1,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xx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没有考勤、考核,双方关系松散,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李xx为原告提供特定劳务服务,原告支付报酬支付无规律性,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地位平等、各自独立,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与李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名县大名镇硕泰家具门市与李xx(生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现均、桂子菱、桂子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尹宏举
代理审判员廉学锋
代理审判员梁文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