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0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丽欣,女。
法定代理人黄妙婵,女。
法定代理人洪金桥,男。
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喜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灿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丽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
计划生育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X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13日,洪金桥与黄妙婵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1999年7月6日生育婚生子洪某泉,2004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洪某森,2007年5月12日生育婚生女洪丽欣。2013年3月1日,洪金桥与黄妙婵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
离婚,并已签订离婚
协议书,约定洪丽欣的抚养权归黄妙婵,随同黄妙婵生活,洪金桥每年春节前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0元,直至洪丽欣年满18周岁止。2013年8月27日,洪金桥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32号《民事
调解书》,认定洪金桥与黄妙婵一致同意将洪丽欣的抚养权变更为洪金桥,由洪金桥自行承担洪丽欣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2014年4月13日,黄妙婵以邮寄方式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提交为洪丽欣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的
申请书。
另查明,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尚未对洪金桥与黄妙婵作出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前往XX省惠东县XXXX医院核实,住院病案及分娩记录档案显示黄妙婵于2007年5月12日3时30分入院,2007年5月12日日3时45分顺产单活女婴。
原审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具有洪丽欣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职权和职责。洪丽欣以户口随迁入其父亲洪金桥的户籍地为由申请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为其母亲黄妙婵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被拒,请求责令该办事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但经查,洪丽欣父母已生育包括洪丽欣在内的3名子女,不符合国家及省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洪丽欣请求判令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洪丽欣要求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为其母亲黄妙婵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丽欣负担。
上诉人洪丽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两张《育龄信息卡》及《黄妙婵在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数据变动日志记录》上关于黄妙婵子女情况的记载自相矛盾,其中一张《育龄信息卡》记载黄妙婵仅有1位政策内子女洪丽欣,另一张《育龄信息卡》上记载黄妙婵有3名政策内子女,分别为洪丽欣、洪某泉及洪某森,而《黄妙婵在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数据变动日志记录》上记载黄妙婵有2名子女,分别为洪某森及洪某泉,故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相互印证,缺乏证明效力,无法证明黄妙婵的子女情况,即原审法院认定黄妙婵与洪金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3名子女缺乏事实根据。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大鹏社区居民委员会曾于2012年4月6日向黄妙婵户籍所在地XX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盐灶背村民委员会要求记录黄妙婵有3名子女,黄妙婵得知后即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大鹏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相关情况,该居委会已于2012年4月17日向XX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盐灶背村民委员会核实黄妙婵的生育记录,XX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盐灶背村民委员会回复称黄妙婵现户籍资料只有1名子女,即洪丽欣。此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时仅空泛列明洪丽欣父母不符合国家及省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明确该相关规定具体为何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洪丽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并判令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为洪丽欣母亲黄妙婵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答辩称,洪丽欣原审庭审时无法提供邮寄单据原件,且其提交的邮寄单据无法证明其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邮寄的文书是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申请书,故对于洪丽欣是否已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申请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此外,即使洪丽欣已于2014年4月13日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邮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申请书,洪丽欣父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无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综上,洪丽欣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洪丽欣于2007年5月12日出生,其父亲为洪金桥,母亲为黄妙婵。2014年4月13日,洪丽欣因办理随迁入户而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提交关于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系通过邮寄方式提交。
另查明,二审期间,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
告知书》,告知洪丽欣因其父亲洪金桥存在超生行为,并未接受其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处理,故不符合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条件,不予出具。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已将该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洪丽欣送达,黄妙婵已于2014年11月3日签收。
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本案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即该办事处针对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申请,依法负有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出具的法定义务。《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规定》系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在全市范围内适用的用于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
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已对计划生育证明的适用范围、申请材料、出具程序等作出相关规定。《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规定》关于计划生育证明出具程序的规定已明确办理部门受理后最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予办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即针对洪丽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申请,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洪丽欣是否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才告知洪丽欣不予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已超过10个工作日,故对于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为。因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已针对洪丽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申请告知其不予出具,故再判令该办事处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但洪丽欣若对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决定不服,可另行起诉。此外,是否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是由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根据洪丽欣的申请材料自行审核确定,故洪丽欣请求直接判令该办事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已超过行政审判权限范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洪丽欣申请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予以答复系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洪丽欣申请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连塘
审 判 员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谭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黄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