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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19号 [ 审官 ] 罗正东
[ 代所 ]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卫兵
[ 当人 ] 蒋春云、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街道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
 
蒋春云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街道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中国银行重庆万州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春云,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
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街道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
负责人:赵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波,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系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司法所所长,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300019928-1-1。
负责人:向文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师凯,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春云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街道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以下简称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万州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于2014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被告万州区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负责人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波,被告中国银行重庆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师凯、黄卫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云诉称,2005年12月,原告蒋春云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到中国银行重庆万州分行从事分行及营业点的电器及电梯维修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保险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工资报酬不能低于万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拒不解决。2014年5月,中国银行万州分行告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工作岗位已由万州区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安排其他工人代替。原告要求被告服务站解决相应的劳动待遇,被其拒绝,原告被迫辞职。原告蒋春云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万州区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支付原告蒋春云经济补偿金10625元(1250元/月×8.5个月);二、由被告万州区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补足原告蒋春云最低工资差额1850元(50元/月×12个月+250元/月×5个月);三、由被告万州区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支付原告蒋春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735元/月×17个月×120﹪×50﹪);四、由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辩称,社区服务站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托老托幼、家政服务、婚丧服务、物业管理,且是非盈利性单位。2013年11月21日,原告蒋春云与社区服务站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蒋春云到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从事分行及营业点的照明电器的维修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蒋春云在中国银行万州分行工作无需每天去上班,只是在该单位或者营业点照明电器等设备出现故障时,才打电话通知其前往更换或者维修。原告蒋春云于今年4月没有向社区服务站请假便主动离开。而且,双方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春云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银行万州支行辩称,一、原告蒋春云称2005年在本单位工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之,其主张亦已超过仲裁时效;二、本单位与社区服务站之间并不是劳务派遣关系,而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外包关系,两被告签订有物业管理的承包合同。如果是劳务派遣,原告蒋春云应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签订劳动合同;三、原告蒋春云从事的具体工作只是照明设备设施的维修工作。原告不需要每天上班,也不需要8小时都在,而是本单位发现相应的照明设备需要维修时,才电话联系原告来处理。因此,本单位对原告不进行管理,原告也无需遵守银行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银行也不对其进行考核。因此,原告蒋春云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四、2014年5月,被告中国银行万州支行发现有相应的维修事务后,给原告蒋春云打电话,但他不来。我们便将情况反映给社区服务站,社区服务站才另外给本单位找了一个人。综上所述,原告蒋春云要求被告中国银行万州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蒋春云与被告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为甲方,原告蒋春云为乙方,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劳务派遣安排到中国银行重庆万州分行江南支行从事劳动服务工作,接受中行的具体管理和工作安排;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在协议期间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修改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违反者必须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服务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每月1000元,由中国银行万州分行代为发放。
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外包服务协议》,中国银行万州分行为甲方,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办公大楼及部分营业网点的物业服务外包给乙方,由乙方指派专业人员对甲方进行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办公公共区域的清洁及保洁工作。二、甲方职工之家的保洁、服务等工作。三、甲方职工食堂的服务工作(包括食堂用餐制作、食品安全及食堂服务工作)。四、甲方办公大楼及各营业网点的水电维修。五、定期清除甲方办公大楼的垃圾;六、甲方每日报纸杂志邮件的分发。七、甲方的会议服务。乙方服务人员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服务期间一年,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续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服务费9240元。
原、被告三方各自签订协议后,原告蒋春云即按照协议到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发从事本部和各网点的照明设备的维修工作,月工资10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代为发放。原告蒋春云平时不到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签到、无需每天上班,只是在该单位或者营业点电器等设备出现故障时,才打电话通知其前往更换或者维修。2014年5月,原告蒋春云以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支付的工资太低为由,便离开该单位。嗣后,蒋春云以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其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
一、本案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关系?
二、原告蒋春云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是否为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参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所谓劳务派遣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能满足不同期限和完成不同任务标准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并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这些劳动者,完成由派遣而产生的所有事务性工作的一种劳动法律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领取劳务派遣许可证书后,才能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结合本案,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领取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托老托幼、家政服务、婚丧服务、物业管理,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无从事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尽管其与原告蒋春云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关系”,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因此,原告蒋春云主张与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关系,要求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蒋春云是否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参照《重庆市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扶持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的“40、50”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它包括社区公益性岗位和社会单位公益性岗位两类。就业人员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应与社区服务站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就业人员在社会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该单位为用人单位,应当与使用的在其他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用工之日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含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告蒋春云的户籍所在地并非万州区白岩路社区,且并非“40、50”再就业人员。而且,两被告之间只是签订的《物业管理外包服务协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渝劳社发(2003)41号文件的规定。(二)当事人缔结法律关系可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本案,从原告蒋春云提供的,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修改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自愿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蒋春云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12月已与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或者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建立劳动关系。反之,其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时效期限。据此,本院只能按照原告蒋春云自己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1月1日。但是,从原告蒋春云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蒋春云平时不需要每天按时去两被告处上下班,也不需要8小时都在单位等待工作,只是在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相关的照明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时,原告蒋春云在接到电话后才前往工作。而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及其营业网点的照明设备等设施,不可能每天均会出现故障,而需要原告蒋春云前往维修。因此,从原告蒋春云工作的方式、时间和工作性质上分析,原告蒋春云的工作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而且,被告中国银行万州分行每月代为发放给原告蒋春云的工资,也不低于重庆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其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既然原告蒋春云的工作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蒋春云要求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应为而未给劳动者建立、缴纳失业保险关系和费用,造成劳动者因失业而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规定非全日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失业保险关系。因此,原告蒋春云要求被告万州区白岩路社区服务站赔偿失业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参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重庆市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扶持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春云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街道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支付经济补偿金1062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蒋春云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街道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85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春云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街道白岩路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
四、驳回原告蒋春云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正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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