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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莘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l 0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莘民一初字第170号 [ 审官 ] 邓雪芹、刘子周、李贵春
[ 代所 ] 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庆申、程文庆、陈国昌
[ 当人 ] 谢玉龙、张彦亮、张兰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谢玉龙与张彦亮、张兰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谢玉龙,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谢庄村0073号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谢久祥(原告的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亮,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告张兰方,女,27岁,汉族,住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玉龙诉被告张彦亮、张兰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申、谢久祥,被告张彦亮、被告张兰方及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龙诉称:2013年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张彦亮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79k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谢玉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玉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彦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龙无责任。被告张彦亮驾驶的货车车主系被告张兰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共计161444.16元。
被告张彦亮、张兰方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异议。张彦亮和张兰方是夫妻,该肇事车归二人共同所有,且该车在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们同意就上述保险之外的原告合法损失全部承担,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张彦亮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79km+8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谢玉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玉龙受伤、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1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亮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谢玉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玉龙于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61392.9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尽快回来治疗左足疾病;2、右腕部、左下肢避免负重16周,一周后来我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2013年2月15日,原告再次于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6575.42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颅脑损伤治疗后;4、左足第3跖趾骨关节脱位。原告出院医嘱示:1、院外继续治疗,每3天来我科换药一次;2、术后2周拆线;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4、左下肢避免负重16周,每4周来我科复查一次。出院后,原告于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95元,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9.83元。原告出院后购置拐杖花费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XX年XX月XX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者谢玉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桡腕关节半脱位,左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第3、4跖骨骨折,并第3跖趾关节脱位,第1趾骨骨折,已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和左趾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左尺桡神经不全受损,左胫、腓神经挫伤严重,踝段电刺激未引出。目前左下肢肿胀,不能负重。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上肢的14.9%,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住院时和出院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200天左右,误工时间280天左右。右上肢取内固定费陆仟元左右,左下肢两处取内固定费陆仟贰佰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15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6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1986年1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于莘县董杜庄镇谢庄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的父亲谢久祥196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岳爱连1960年6月12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劳动者。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原告之女谢董欣于2011年1月3日出生,原告之子谢天佑于2012年9月27日出生。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兰方名下,为被告张兰方、张彦亮夫妻共有。该车在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并被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彦亮驾驶的车辆碰撞而受伤,由于该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归被告张彦亮、张兰方共同所有,故二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张彦亮的过错程度,并依据上述法律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彦亮、张兰方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应全部承担。同时,由于被告张兰方就其共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并据此对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张彦亮、张兰方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等级、车损、交通费(700元)及护理人数、天数及标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张彦亮、张兰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故也予以认定。本案三被告认可谢董欣系原告的女儿,需要原告抚养。由于原告就谢天佑系其儿子的事实未提供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手续,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户籍登记不是公民亲属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因原告及其妻子未达到生育二胎的年龄,故生育的儿子未能进行户籍登记,并就此提供了结婚证、原告妻子生育男婴的病历、村委会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解释也较为合理,因此能够证明原告有一子尚需原告抚养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从而,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具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16.48元,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应记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1392.97元+6575.42元+495元+209.83元=68673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共计81833元;2、误工费90.05元/天×95天=8555元、护理费90.05元/天、人×32天×2人+90.05元/天、人×(200-32)天×1人×70%=163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2%+13416.48元=3608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共计63775元;3、车损6100元;合计151708元。对此,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75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75775元。上述剩余损失759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3000元,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邢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彦亮、张兰方应予全部赔偿。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共计7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共计7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彦亮、张兰方赔偿原告谢玉龙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谢玉龙承担135元,被告张彦亮、张兰方承担4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雪芹
审判员刘子周
审判员李贵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窦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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