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定民初字第8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连如,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友,农民。
被告周明水,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连如与被告周明友、周明水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如委托代理人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友、周明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如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带领小麦收割机为被告村村民周长河收割小麦,在收割过程中因收割机毁坏了被告周明水几颗小麦,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周明友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69.86元。
被告周明友、周明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时许,在原告李连如为周传河收割小麦时,周明水妻子武步云与李连如妻子王玉兰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周明友、周明水与原告李连如发生厮打,致原告李连如左颞部头皮下血肿、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原告李连如受伤后,先后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菏泽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原告李连如共支付医疗费用6675.86元。
另外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定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被告周明友、周明水在与原告李连如发生厮打时致原告李连如左颞部头皮下血肿、上唇内侧粘膜破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当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克制而发生厮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周明友、周明水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李连如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明友、周明水对原告李连如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明友、周明水赔偿责任应以80%为宜。原告李连如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675.86元;2、护理费998.63元(40500元/年÷365天/年×9天);3、误工费998.63元(40500元/年÷365天/年×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原告李连如要求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李连如以上损失数额共计9243.12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友、周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继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394.5元(9243.12元×80%),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连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连如负担210.4元,由被告周明友、周明水负担289.6元。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
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献军
人民陪审员刘其知
人民陪审员黄同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马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