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刑初字第95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曾少阳,XX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曾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9月1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号重庆豪辣火锅店内维修监控设备时,趁收银台无人之机,打开收银机窃得人民币6,200元,分别藏入自己所穿的两只鞋内。后店内员工发现钱款失窃,因怀疑苏某某有盗窃嫌疑遂报警,民警将苏传唤至派出所,从其鞋内查获上述被窃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案发地照片,证人张某、茅某的证言及XX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缴获的赃款照片、XX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2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额追缴,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
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
拘役五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文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