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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呈民初字第1162号 [ 审官 ] 林莉、杨红
[ 代所 ] 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忠文
[ 当人 ] 陈国栋、张鸿
 
陈国栋诉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呈民初字第11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栋,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鸿,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原告陈国栋诉被告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莉、杨红、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林莉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栋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追讨时,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最近,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83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陈国栋针对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8日,被告张鸿向原告陈国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国栋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元正(151000.00元),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现原告陈国栋以被告张鸿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鸿归还借款151000元及逾期利息20083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张鸿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51000元及逾期利息20083元。原告陈国栋主张双方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仅提供借条欲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辅证,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张鸿实际签收过借款,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原告陈国栋表示借款是现金交付,且交付的现金是其因生意需要随时备用的,并未通过银行存取或转账,但随身携带151000元的现金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国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 莉
审 判 员杨 红
人民陪审员张桂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方铮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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