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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Nov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卫民终字第344号 [ 审官 ] 李斌、蒋玉春、杨涛
[ 代所 ] 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宏江、刘天锐
[ 当人 ] 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民终字第34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云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8元,减半收取5989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 斌
审 判 员蒋玉春
代理审判员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王 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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