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民终字第34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
法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8元,减半收取5989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 斌
审 判 员蒋玉春
代理审判员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王 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