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5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保力,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海,男,汉族,1945年1月22日生。
被告姚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泽富,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保力诉被告陈海、姚民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2013年9月2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海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于保力(反诉被告)赔偿因占用土地期间造成的损失15000元及将其土地恢复原状。2013年10月25日,原告于保力(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海(反诉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解决。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盼盼、代伯亮,被告陈海,被告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富、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保力诉称:2006年9月,经被告姚民介绍,原告于保力与被告陈海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于保力。2007年5月21日,经被告姚民之手,原告支付宅基地转让款35000元。原告于保力属开封市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并与我国城镇居民不得在购买农村宅基地的
土地政策相违背。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
解除合同,返还宅基地转让款,但二被告始终推诿,拒不还款。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宅基地转让
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收取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款35000元及至履行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海所签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姚民返还收取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款15000元及至履行之日利息。
被告姚民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买卖事实发生在2006年,至今已经7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民的诉求;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明知道买卖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还是进行买卖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姚民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完成了合同上的义务,故15000元不应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宅基地有偿转让
协议书一份;2、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协议书上不显示被告姚民,姚民不承担协议书上的任何责任义务。对证据2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了原告的钱。
被告姚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反映原告于保力与被告陈海签订买卖农村宅基地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姚民承认收到了钱,故本院对其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保力系开封市城市居民,被告陈海系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堤铺村民。2006年9月1日,经被告姚民介绍,原告于保力与被告陈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海将横堤铺村宅基地333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原告于保力使用,由原告于保力出资建住宅,该房产权归原告于保力所有。协议签订后,2007年5月21日,被告姚民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于保力现金35000元,收款人姚民。”被告姚民将其中20000元转给被告陈海。被告姚民以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件需要费用为由自己留下15000元。原被告双方协议中转让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原告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陈海已经就其收到的20000元与原告于保力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原告系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原告与被告陈海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认定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民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民基于原告于保力与被告陈海之间转让宅基地的无效行为而占有原告于保力的15000元,亦为非法占有,该非法占有行为持续至今,故被告姚民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于保力与被告陈海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姚民收取原告于保力15000元的宅基地转让款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民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保力与被告陈海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保力宅基地转让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保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姚民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审判员高登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