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伟来。
原告叶茂红。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健,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左盛祥。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来、叶茂红与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兰城公司)
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伟来、叶茂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仲侃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马永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来、叶茂红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购买XX市七浦路328弄《七浦兰城商厦》1号1层124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事宜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为《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兰城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直至2012年8月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2012年8月2日,其中90日内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超过90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确实于2012年8月2日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故在原告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兰城公司取得“七浦兰城商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价款暂定为XXXXXXX元。
关于交房,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取得房屋的建筑竣工备案文件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
解除合同,乙方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第91天起,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按照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2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房屋交付,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该房屋交付时,乙方应当付清全部房款,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交付该房屋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合同签署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16400元,余款50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支付,甲方对乙方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无保证义务,若贷款银行没有满足乙方申请的贷款金额,则乙方应在得到甲方或其代理人或银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贷款金额不足部分的房款,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按合同第七条执行。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16400元。
2010年8月5日,被告兰城公司就“七浦兰城商厦”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0年11月10日,XX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批准了被告兰城公司就“七浦兰城商厦”建设工程所申请的
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编码:2010ZB0037)。
2011年7月13日,被告兰城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大产证。
2012年8月2日,原告按系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了房屋尾款448544元。当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该日双方共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另对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总价进行了确认。8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64944元的购房发票。
另查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兰城商厦商铺在销售过程中,业主若需通过贷款支付房款的,贷款银行均由被告统一指定。与本案同期立案受理的类似案件中,多数业主方迟延付款的原因也在于贷款无法及时取得。兰城商厦在建设过程中曾出现业主群访的情况。
关于逾期付款的原因,原告表示系因被告所建的“兰城商厦”因消防验收没有通过,导致银行无法放贷,后虽消防通过了验收,但由于被告自身的资质问题导致银行不同意放贷,且此期间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贷款的办理情况。被告则表示虽然贷款银行确由被告指定,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能否顺利取得足额贷款不负有保证义务,且银行审查的对象是贷款人即原告方而非被告方的资信。
以上事实,由《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之约定,若原告在被告交房之前未付清房款,被告可迟延交房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即原告也应在该日期之前付清房款。但实际上,被告交房与原告付款均在2012年8月2日,双方均存在迟延。因此,根据上述约定,造成原告迟延付款的因素中,是否存在被告的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即使贷款不成,原告也有义务通过现金方式补足房款;且作为申办贷款的主体,原告方应始终对贷款的办理情况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但原告在申请贷款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未能主动关心过贷款办理情况,与贷款银行及被告均缺乏有效沟通,导致付款迟延,显然,原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在业主需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贷款银行均由被告统一指定,客观上限制了业主对贷款银行的选择,结合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办出贷款的情况并非个案、兰城商厦在建设过程中又确实存在群访现象,以及被告无证据证明曾就未付房款向原告进行过有效催讨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办贷不成乃至迟延付款的原因中,尚难完全排除被告方的因素。故对于原告的迟延付款,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进而认为《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的约定在本案中难以适用,被告仍需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由被告单方承担该责任,显失公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
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来、叶茂红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1元(原告陈伟来、叶茂红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李垚曜
人民陪审员徐德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方 芳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