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东雄,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郑宝云,XX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齐烨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XX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XX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旭冠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东雄,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照公司)、XX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近浦村)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齐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烨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旭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冠公司)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照公司、原审被告旭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东雄,上诉人近浦村委托代理人郑宝云,被上诉人齐烨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晓晴、邵云霞(2014年11月5日撤销委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齐烨公司于2012年10月与天照公司签订
租赁合同,约定天照公司将位于XX市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7**号的房屋提供给齐烨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该厂房月使用费为人民币12,192元;在使用期间其附属设施如因齐烨公司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齐烨公司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同年11月1日,徐A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齐烨公司房屋押金15,000元。
(二)2013年5月2日,齐烨公司租用的厂房起火燃烧,烧毁烧损房屋结构、设备物资等物品。
2013年5月4日,天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A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考虑到企业长远发展,现决定将自己名下(B公司)股份的30%赠与王C,以求共同发展。
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出具沪闵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9号“火灾
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3年5月2日6时10分许,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7**号齐烨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2,6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烧毁烧损齐烨公司、X地板厂、D公司、E公司、天照公司、F公司等单位内的机器、原材料、成品等物品;记载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齐烨公司油漆车间东南角堆放纸箱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用火不慎等,无法排除外来火种引起周围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的可能。
(三)2013年11月15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沪大华(2013)造鉴字第13178SF049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7**号被烧毁的搭建房屋修复造价为1,016,685元。
2014年3月13日,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14)第F0019号”评估报告,评估齐烨公司租赁的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7**号搭建房屋内在火灾中被烧毁的物品的损失价值为3,360,003.92元。
原审诉讼中,齐烨公司确认要求近浦村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为:近浦村出租土地获取利益,但是对天照公司、旭冠公司搭设违章建筑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齐烨公司的请求权构成,其基础事实是天照公司、旭冠公司和近浦村共同侵权。所以,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受侵权责任法的规制。原审法院需要在此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应分清起火与火灾的不同概念,才能厘清双方在这场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起火点在齐烨公司租赁的房屋内,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房屋系齐烨公司使用、管理,齐烨公司应负租赁厂房内防火安全的义务,无论该房屋是否属于不合法建筑。起火的厂房系不合法建筑(天照公司没有提交齐烨公司租赁的房屋的产权凭证),但起火原因不是该不合法建筑自燃。不合法建筑与起火原因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多可能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联系。故起火责任应归咎于齐烨公司。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不合法建筑致使起火或者火灾蔓延扩大,只是认定“引起周围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所以,起火酿成火灾也是齐烨公司所致。因此,天照公司本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毁损后果似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原审法院注意到,起火燃烧的部位位于该不合法建筑内,天照公司将不合法建筑出租给齐烨公司使用,疏于管理,对火灾起因负有因果关系,按本次火灾全部损失的20%承担责任较为妥当。至于近浦村,出租集体土地,允许或者放任承租人搭设不合法建筑,亦对火灾起因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以10%为妥。依据以上阐述,齐烨公司对火灾负有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剩余的70%火灾损失。
本案诉讼中,对于因本次火灾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应鉴定评估机构已经出具鉴定结论。对于造价鉴定、评估报告记载的内容当事人虽有部分异议,但未举证其认为的合理的鉴定、评估方法。因此,鉴定、评估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天照公司主张的物料损失,其无对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无法采信。
对于天照公司主张的赔偿租金损失。首先,现实生活中,若不合法建筑不能取得租金收益,就会出现承租人无偿使用他人财物,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所以,从对价原则出发,即使存在由于房屋无消防许可证等而致租赁
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出租人仍然可以比照房屋租金获得房屋占有使用费。所以,基于齐烨公司与天照公司
房屋租赁关系的有偿性,无论是房屋租金,还是房屋占有使用费,天照公司确实可以取得不合法建筑的出租收益。其次,天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指明一点,该期间齐烨公司租赁的不合法建筑已经毁损。毁损之后所产生的出租收益属于预期利益,而预期利益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由此,鉴于不合法建筑的预期收益损失
法律不予保护,天照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关于齐烨公司还主张起诉之后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就此以为,在司法裁判前,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具体赔偿金额均处于未定状态,齐烨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齐烨公司主张与旭冠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以为,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齐烨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已经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天照公司,实际履行中即使存在旭冠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也不能认定齐烨公司与旭冠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齐烨公司与天照公司、近浦村系多因一果造成财物受损。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烨公司财物烧毁损失672,000.78元;二、近浦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烨公司财物烧毁损失336,000.39元;三、驳回齐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齐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照公司房屋修复费用711,679.50元;五、驳回天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666.1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4,666.16元,由齐烨公司负担59,266.31元,天照公司负担16,933.23元,近浦村负担8,466.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42.59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46,442.59元,由天照公司负担13,932.78元,齐烨公司负担32,509.81元。
一审判决后,天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齐烨公司提供的其供应商送货单未予采信,但该些证据在司法鉴定中被部分采纳,原审亦作为判决的依据,系违法裁判。二、鉴定单位G公司对其和齐烨公司的鉴定存在双重标准,且在天照公司对G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未安排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系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齐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齐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照公司具有加害行为,亦未证明天照公司出租的建筑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在认定天照公司出租的建筑与起火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又认为天照公司将不合法建筑出租给齐烨公司使用,疏于管理,对火灾负有因果关系,系自相矛盾的判决。四、齐烨公司承租的厂房可独立进出,火灾发生前当地派出所已明确齐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消防责任人和消防管理人,且起火当时齐烨公司有员工留宿值班,厂房完全系在齐烨公司控制之中,天照公司无从管理。综上,天照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齐烨公司的原审全部本诉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齐烨公司辩称:一、火灾事故中齐烨公司损失最为严重,其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外来火种引发起火持有异议。二、天照公司对G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异议,称G公司存在双重标准,系因天照公司已将其火灾现场清理完毕,致使评估公司无法评估,而齐烨公司则完好地保留了现场。评估报告的第三部分所涉的未见或少见物品,该部分物品包含木皮、油漆等极易燃烧并迅速燃烧成灰烬的物品,评估人员根据现场残留物结合物品特性和天气气候作出的评估报告,是有理有据的,天照公司系恶意拖延时间。三、天照公司出租给齐烨公司的厂房系其搭建的违章建筑,故天照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四、2013年5月1日晚10点只有X地板厂仍从事加工工作,是唯一可能存在起火原因之处,且该厂没有营业执照,天照公司将厂房出租给X地板厂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火灾承担责任。综上,齐烨公司虽对原审判决也持有异议,但因火灾事故发生后无财力上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近浦村和原审被告旭冠公司同意天照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近浦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齐烨公司财物烧毁数额上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齐烨公司提供的供应商送货单未予采信,但该些证据在司法鉴定中被部分采纳,原审亦作为判决的依据,系违法裁判。二、G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本案重要证据,依据相关规定,应通知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在近浦村对G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未安排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系违反法定程序。三、齐烨公司是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人,2012年下半年近浦村察觉齐烨公司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已及时通过当地的陈行派出所实行消防指导,并向齐烨公司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
通知书》,故近浦村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近浦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齐烨公司原审对近浦村的诉讼请求,并由齐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齐烨公司辩称:近浦村作为土地出租方,获取收益,任由天照公司在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而没有加以阻止,未尽监管和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天照公司和原审被告旭冠公司同意近浦村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近浦村提供2013年3月18日近浦村与齐烨公司签订的《安全消防
协议书》和2013年6月25日XX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近浦村已经尽责地督促了相关经营单位注意安全防范,尤其是火灾,近浦村已尽到了全部职责。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G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齐烨公司损失的依据?二、如何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及大小?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天照公司和近浦村均对G公司出具的沪申威报评字(2014)第F0019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上诉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通知了评估人员吴凯建出庭作证,并就评估报告接受当事人各方的质询。至于评估结果,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在2013年5月2日,评估人员于当年9月5日对损失现场进行核查,此时距离火灾发生已数月有余。G公司依据火灾现场遗留物品被烧毁和被烧损情况,在评估时将可见实物、并能确定数量的物品和根据丈量尺寸估算数量的物品,未见或可见少量残片无法确定品名、数量的物品等情况与齐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财务资料进行比对后,确定被烧毁或烧损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相应价值,本院认为,该评估结果较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此评估结果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齐烨公司油漆车间东南角堆放纸箱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用火不慎等,无法排除外来火种引起周围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的可能。齐烨公司虽认为此次火灾发生前,只有X地板厂仍在加工生产,是唯一可能有起火点的部位,但齐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近浦村提供的《安全消防协议书》可以看出,齐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处房屋的消防责任人。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齐烨公司租赁的房屋内,齐烨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消防责任人应对此次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天照公司出租给齐烨公司的房屋系不合法建筑。该不合法建筑虽然与起火原因无关,但与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天照公司对齐烨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近浦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近浦村将集体土地出租给天照公司,但未尽到出租人的审慎义务,对天照公司在该土地上搭设不合法建筑未予制止,故近浦村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近浦村承担的责任应以齐烨公司的诉讼为限,故近浦村应对天照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对近浦村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程度与本案火灾的发生、火灾蔓延及齐烨公司损失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齐烨公司承担80%过错责任、天照公司承担20%过错责任、近浦村对天照公司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已阐明的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及确定的齐烨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现本院认定,齐烨公司自行承担其损失2,688,003.14元,天照公司应当承担齐烨公司损失672,000.78元,近浦村对天照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照公司关于驳回齐烨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XX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民委员会对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上海天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负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齐烨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6.16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66.1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齐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732.93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33.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2.59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46,442.59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32.78元,被上诉人上海齐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0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0.02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20.0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齐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4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庞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