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德中民终字第81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泉,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高寨村支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樊有昌、刘士华。
原审被告:樊有昌,农民。
原审被告:齐有国,农民。
原审被告:祁立喜,农民。
原审被告:韩立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连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张洪泉、刘士华、刘先忠因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3日,被告樊有昌、刘士华、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六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2004年8月6日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加工厂颁发了营业执照。樊有昌、刘士华为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2006年秋,被告樊有昌和齐有国以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经营为名向原告高金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
借据,2009年12月16日,樊有昌与原告更换借据,约定利息3厘,且借据上加盖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公章,后由加工厂会计韩立泉将此笔借款入了公司帐。在原审中原告只起诉的樊有昌、齐有国和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刘士华、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韩立泉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樊有昌、齐有国、祁立喜认可该笔债务为合伙企业的债务,但刘士华、张洪泉、刘宪忠、韩立泉不承认自己为公司合伙人,也不认可该笔债务。
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齐有国为证明刘士华为公司合伙人之一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及(2009)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
判决书;2、2009年12月14日刘士华、齐有国、樊有昌订立的刘士华承担合伙企业部分债务的
协议书,上有刘士华签名。3、2009年11月19日由齐有国、刘士华、樊有昌、韩立泉、刘宪忠签名的当企业亏损后,将企业转给其他
债权人 时的协议书一份,刘士华并签了名;4、2005年4月12日刘士华支集资款5000元、12月22号刘士华支集资款23000元的支款凭证。刘士华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虽有我的名字及我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但我均不知情。对证据2质证认为2009年12月14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3认为当时是自己在酒后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名;对证据4认可是其本人所写。齐有国为证明刘宪忠为合伙人之一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上有刘宪忠的名;2、会计韩立泉做的2006年8月24日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刘宪忠在合伙企业固定资产本金20000元整;3、2009年11月19日将合伙企业转让给齐有华、齐有德的协议书上有刘宪忠的签名(刘宪忠的儿子代签)。被告刘宪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2其均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当时签协议时以让我做证明人的名义让我签字,我当时没签,让我儿子刘安民代签的。为证明张洪泉为合伙人之一,齐有国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企业协议上张洪泉为合伙人之一;2、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上有张洪泉出资12万元,且有其本人签名;3、2006年8月24日张洪泉支取现金4000元的收款条,证明张洪泉在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张洪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支款条和出资权属证明认可是其签名,但出资权属证明是在他们认为我和工商局关系熟的前提下签的。为证明韩立泉为合伙人之一,齐有国认为,经刘宪忠介绍,我们同意韩立泉入伙,韩立泉来到企业后向企业投入了将近30000元。当时韩任企业会计,自己对自己的投资做了帐。韩立泉则认为,当时因为向企业投钱利息高,我就投了这笔钱,一段时间后,我本息全部抽回,他们的赔赚与我无关。刘宪忠、刘士华、张洪泉、韩立泉为证明自己不是合伙人提交以下证据:1、韩立泉、刘士华、樊有昌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刘宪忠实为顺发棉厂的雇工,而不是合伙人;2、刘士华、张洪泉、刘宪忠、韩立泉出具的转让棉厂的协议是假的证明,证实转让协议是假的,当时让我打工的签字的目的是防止棉厂被银行起诉,并不是作为合伙人签订的。是刘宪忠之子刘安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刘宪忠签的字。原告高金伟及被告樊有昌、齐有国、祁立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法定的举证期限。以上事实由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2009)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判决认为,从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及(2009)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可看出樊有昌、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刘士华为合伙企业出资人,且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理应认定樊有昌、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刘士华为该厂合伙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为樊有昌和刘士华。虽然张洪泉、刘宪忠、刘士华抗辩其不是合伙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其证据不充分且超法定的举证时限,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齐有国主张韩立泉为合伙人之一,但合伙协议及出资权属证明上均无其名,也无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且也无全体合伙人的合意证明韩立泉后来入伙,故不能认定韩立泉为合伙人。2009年12月16日合伙事务执行人樊有昌作为经手人因棉制品加工厂经营从原告高金伟处借款10000元,并加盖了合伙企业公章,理应认定是合伙企业的债务,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樊有昌、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刘士华作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顺发棉制品加工厂不能清还债务时,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韩立泉为合伙人,所以应驳回原告高金伟对被告韩立泉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金伟借款1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息3厘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偿还之前所欠原告利息款1140元。二、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樊有昌、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刘士华对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金伟对韩立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樊有昌、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刘士华承担。
上诉人张洪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
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一的合伙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合伙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合伙协议虽然有其名字,合伙协议的最后没有本人签名。此合伙协议上上诉人的名字是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工作人员所写。对此合伙协议,上诉人毫不知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此合伙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因此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据此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二,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上有张洪泉出资12万元,且有其本人签名。其实与事实完全不符。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的内容全部是上诉人所写。但是情况是上诉人作为工作人员所写。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三,2006年8月24日上诉人支取现金4000元的收款条,此收款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现金4000元。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合伙企业有固定资产。通过对上述所谓证据的分析可知,上诉人既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论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导致其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2011)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公正裁判。
上诉人刘先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一的合伙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合伙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合伙协议虽然有其名字,但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合伙协议的最后也没有其本人签名。此合伙协议上上诉人的名字是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厂工作人员所写。对此合伙协议,上诉人毫不知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此合伙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其签章,因此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据此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二的会计韩立泉所做的现金支出凭证,一审判决书认为能证明上诉人对合伙企业出资20000元。其实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对合伙企业的成立根本不知情,不可能履行出资义务。在合伙协议显示,上诉人出资12万元,并且注明时间是2004年8月3日。韩立泉所做的现金支出凭证显示所谓上诉人出资20000元与合伙协议显示出资12万元也相互矛盾。原审被告齐有国并没有提交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三的2009年11月19日将合伙企业转让给齐有华、齐有德的协议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名。此所谓的证据三更是无稽之谈。首先,此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实际情况是想让上诉人作为证明人。通过对上述所谓证据的分析可知,上诉人既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论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导致其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2011)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公正裁判。
上诉人刘士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l、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一的合伙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合伙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合伙协议虽然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合伙协议的最后也没有本人签名。此合伙协议上诉人的名字是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工作人员所写。对此合伙协议,上诉人毫不知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此合伙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其签章,因此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据此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合伙人,所谓证据之二、之三、之四都与事实不符,都是利用骗取欺骗等手段取得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论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导致其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2011)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高金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述称,三个上诉人都不是合伙人,合伙人只有樊有昌、齐有国和祁立喜。
原审被告樊有昌述称,当时棉厂在建期间只有我和齐有国、祁立喜,因为当时资金不够,我们聘请的刘先忠、刘士华,因为厂子资金不够,厂子借的张洪泉的钱,用来收棉花。
原审被告齐有国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祁立喜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韩立泉述称,一审判决关于韩立泉的部分是正确的,关于各上诉人上诉部分,因为韩立泉在厂子工作时间较短,并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曾以合伙欠款为由起诉刘士华,要求刘士华偿还自行处理的合伙人的棉花款66154.27元,为此,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樊有昌、刘士华、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齐有国合伙经营棉花加工厂,即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最终判决刘士华偿还欠棉花款66154.27元。刘士华对该判决不服,曾提起上诉,要求与其已投入的101000元相抵。其在
上诉状中称“2004年8月,原、被告等六股合伙经营棉花加工厂……”,后因刘士华没有交纳诉讼费,而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樊有昌在任吉昌诉其民间供货纠纷一案中,曾写过一份《
申请书》,其在该申请书中称其与“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士华、刘宪忠、韩立泉等人合伙组建经营的平原县顺发棉花加工厂……”。2012年12月28日,张洪泉、刘先忠以(2009)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为合伙关系错误,正在申请平原县人民法院再审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中止本案审理。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134-2号民事
裁定书,将平原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樊有昌、刘士华、祁立喜、张洪泉、刘宪忠、齐有国合伙经营棉花加工厂,即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补正为:“经审理查明,樊有昌、刘士华作为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本案的案情与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922号案件基本一致,只是债权人和借款数额不一样。该判决认定樊有昌、刘士华、齐有国、祁立喜、张洪泉、刘先忠、韩立泉系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刘先忠、韩立泉对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德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合伙事实予以确认,最终判决“维持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刘先忠等对再审判决仍不服,称已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并申请继续终止本案审理。
本案中的刘宪忠与刘先忠为同一人,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称谓。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刘士华、刘先忠、张洪泉为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依据。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他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等系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无法对抗(2014)德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此,本案亦认定三上诉人系平原县顺发棉制品加工厂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刘先忠等申请继续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其只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目前检察机关尚未立案,能否立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不宜再继续中止。如(2014)德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改变,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对刘先忠等申请继续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各交纳79元),依法收取79元,由刘士华、张洪泉、刘先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贵孚
审判员王飞雁
审判员郭依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于帮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