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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62号 [ 审官 ] 王雷、钱岚、王政文
[ 代所 ]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世俊、罗燕、鲍克群、王良椿
[ 当人 ] 龚焰、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龚焰与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焰。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汪X,该公司职员。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汪X,该公司职员。
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焰的诉讼代理人宋世俊,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汪X,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鲍克群、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焰诉称,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3日,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提前收贷、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龚焰依约将人民币3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起就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龚焰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龚焰于2014年7月17日发函解除了与上述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龚焰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2,357,325.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0元及原告龚焰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向原告龚焰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目前市场形势不好,没有立即偿还借款的能力,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分期归还所欠借款。
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没有偿还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龚焰对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龚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龚焰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30,000,000元借款出借给了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告知函》复印件二份、《律师函》复印件三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原告龚焰多次发函催要。
四、《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龚焰依约解除合同,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龚焰借款本金、利息并赔偿损失。
五、《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龚焰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一、对《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履行情况不清楚。
二、对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告知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一、对《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证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龚焰要求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
二、对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三、对《告知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内容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关联,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而不是《保证借款合同》。
四、对《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龚焰针对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当庭补充提交了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龚焰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该《承诺函》中确认《保证借款合同》是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龚焰借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连带担保责任不予免除。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龚焰补充提交的《承诺函》表示不清楚。
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告龚焰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承诺函》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龚焰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30,00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18%/年)按月结算,借款期满后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龚焰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3日,原告龚焰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龚焰提供资金,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于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款上浮利率5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原告龚焰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担保人为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根据原告龚焰的指示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3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3日,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向原告龚焰分别于2014年2月2日支付435,0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420,00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465,000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5,174.80元,合计1,325,174.80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龚焰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1月与原告龚焰、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龚焰借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防范自身风险,要求以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办理二次抵押登记于安徽兴业银行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名下,请原告龚焰委托发放贷款的兴业银行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龚焰借款30,000,000元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不予免除,土地抵押的任何行为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4年6月26日,原告龚焰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告知函》,载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已单方违约,要求其履行合约,并要求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督促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否则将提起诉讼收回30,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
2014年7月9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龚焰的委托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敦请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XXXX年X月XX日前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敦请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督促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否则原告龚焰将解除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受托依法提起诉讼。
2014年7月17日,原告龚焰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督促或代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龚焰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的《告知函》、《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的文件、通讯和通知,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
2014年8月4日,原告龚焰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龚焰于2014年8月5日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00元。
因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龚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龚焰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2,357,325.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0元及原告龚焰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焰分别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龚焰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30,00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资金,由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龚焰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龚焰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告知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原告龚焰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龚焰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敦促、催收,在敦促、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依约解除了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龚焰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又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龚焰提供资金,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0,000元,实际履行了本案借款的出借义务。针对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龚焰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30,000,000元借款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原告龚焰当庭补充提交了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证据补强,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保证借款合同》是为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龚焰借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连带担保责任不予免除,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龚焰当庭提交的补强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龚焰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30,000,000元借款与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关,以及原告龚焰当庭提交的补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龚焰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龚焰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龚焰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委托贷款30,000,000元,利息应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自2014年7月23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向原告龚焰分别于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2日共支付的1,325,174.80元,应依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先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本金。
原告龚焰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服务费用400,000元已实际支付,参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龚焰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向原告龚焰支付的1,325,174.80元,依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先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本金);
二、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焰律师服务费400,000元;
三、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87元,由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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