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6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旭升。
原告黄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罕飚、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云聪。
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汪俊青,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旭升、黄征为与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升、黄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汪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旭升、黄征诉称:2014年8月15日晚21点左右,黄志敏携带原告叶旭升骑着电动车途径其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冠宇隽园小区门口,因小区保安故意放缓小区门禁道闸,黄志敏对于保安这一经常性行为感到气愤,于是和保安之间发生了争执,当晚21点2分左右,黄志敏因心脏病突发倒地,在人命关天的时刻,保安既没有积极主动拨打120呼叫救护车,也没有采取任何紧急措施帮助原告叶旭升一起抢救黄志敏,甚至没有通知物业服务中心。后经围观的旁人拨打120后,当日晚21点22分左右,救护车将黄志敏带到附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被告保安的无理争执是黄志敏心脏病复发的重要诱因,事发后保安的不作为延误了黄志敏抢救的时机,因此对黄志敏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保安人员对于所服务单位的人员安全负有保护作用,在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保安从业单位负有赔付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1542.7元(
死亡赔偿金39310*19=746890元、丧葬费23000元、医疗费1919元,共计771809元,按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315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黄志敏的死亡表示痛心。对原告诉请答辩如下,1、原告诉称小区保安故意放慢小区门禁不是事实,小区门禁事实上是小区业主自己刷卡,只有在小区保安熟悉业主且不方面刷卡的情况下才由保安代为刷卡,小区保安不去刷卡也是本分,本案中保安看到业主黄志敏骑电瓶车不方面,及时为其刷门禁卡,不存在故意放缓的情形。2、在黄志敏因心脏病发作倒地后,小区业主在门禁保安的边上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所以门禁保安没有必要重复拨打,而且门禁保安已经及时将该情况汇报给保安主管,小区保安不能擅自离岗,特别是发生状况的时候,很多人涌到门口,更需要保安坚守岗位,物业服务中心指派其他保安到现场为黄志敏及其家属提供服务,物业的保安在与死者家属沟通后为其家属到死者的家里找寻急救的药物。3、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诉称黄志敏是死于心脏病发作,而被告的保安未与黄志敏发生原告所称的无理争执,其死亡纯粹是因为心脏病发作,被告没有任何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而被告的保安没有造成任何他人人身伤亡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存在赔付的责任。综上,被告的保安没有对黄志敏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保安的行为符合物业
服务合同的要求,黄志敏的死亡单纯由其心脏病发作导致,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叶旭升、黄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叶旭升与黄志敏的
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是死者黄志敏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黄志敏生前是杭州市户口,应按照杭州市城镇人口标准赔偿;
3、医疗费、丧葬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事实;
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当晚保安与黄志敏之间发生过争执顶撞,导致黄志敏心脏病发死亡,当晚被告未能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在处理该事情上存在不足。
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5、道闸门禁、电梯口及电梯内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保安未与黄志敏发生争执,在其发病倒地后,被告保安及时为黄志敏及其家属提供帮助,不存在侵权行为;
6、物品交付签收单、冠宇隽园业主使用手册、冠宇隽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是冠宇隽园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物业服务
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者侵权的情形;
7、刻字制作指路牌收款收据、购买花圈和鲜花的发票、慰问金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送死者花圈、送家属鲜花和慰问金等。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6、7,双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关于公安机关对当事保安陈富林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保安陈富林的陈述,被告保安只是作了简单的解释工作,未与黄志敏发生口角,黄志敏通过道闸门进入小区后心脏病发作倒地,之后被告及时提供了帮助,尽到了物业服务职责;关于公安机关对叶旭升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因叶旭升是死者的配偶,其陈述当情况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保安与死者的对话时间较保安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时间要长,当事保安对业主倒地的情况不知如何处理,在其他业主的催促下才通知其他保安,说明保安应急较慢,被告当晚提供的帮助如送水、拿药等没有体现出物业公司与普通民众在处理事情上的区别。证据4、5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待证事实,本院综合陈富林和叶旭升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事发对话场景、庭审中叶旭升的现场描述、黄志敏心脏病理及死亡事实等案情,能够说明事发当时陈富林与黄志敏对话内容是黄志敏心脏病猝发的诱因,被告抗辩陈富林与黄志敏未发生口角争执,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3月25日,浙江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日起由被告为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冠宇隽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19条约定住宅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第33条约定为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漏、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置业公司、业主、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对上述灾害发生时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黄志敏是该小区5幢2单元1103室业主,叶旭升系黄志敏配偶,黄征系两人儿子。2012年7月,被告将业主使用手册、进户门钥匙、单元门门禁扣等交付黄志敏使用。2013年5月起,黄志敏开始入住该小区。2014年8月15日晚9时2分,黄志敏骑着电动车载着叶旭升从外驶向冠宇隽园小区门口,车上人员既未下车也未刷门禁卡,门亭保安陈富林随即代为打开门禁,黄志敏认为陈富林开门过慢,遂引发双方口角。双方争执大半分钟,有其他业主从小区内打开门禁走出,黄志敏骑车带人顺道进入小区,离小区门禁不到两米处黄志敏因心脏病猝发倒地。9时11分左右,另外两名保安到达现场征求叶旭升意见后取得房门钥匙到家里取药品。9时19分左右,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将黄志敏送至杭州钢铁职工医院救治,当晚黄志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救治黄志敏支出医疗费1919元,办理丧葬支出36175元。期间,因黄志敏丧葬事宜,被告提供鲜花、花圈、指示牌等支出548元,另向原告提供慰问金1000元。另查明黄志敏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兵营巷2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12日取得在杭临时居住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起因是由于黄志敏未按规定进出小区自行刷门禁卡,其质疑保安开启闸门过慢并无道理,故争执是由黄志敏先行引起,黄志敏及同行配偶叶旭升知晓其身体状况不宜遭受刺激而未加以克制情绪,虽作为受害方但在事件起因上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不仅要尽到管理之责更要尽到服务之任。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该事件中未进行合理沟通及恰当引导,双方的口角争执系导致黄志敏心脏病突发的诱因,即双方言语冲突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对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相应职责,但本案中在黄志敏因诱发心脏病倒地后,被告仅提供诸如取药、递水等简单的帮助,缺乏有效的应急预案和举措,存在组织施救不力,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双方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的事实在主观上不存在直接的过错,但双方的行为与死亡的损害结果均具有因果联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黄志敏死亡遭受的损失负担10%的责任。
关于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有发票为证,金额1919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丧葬费金额为22256.5元;上述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志敏为城镇居民,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7851*19=719169元。上述三项合计743344.5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分担的损失金额为743344.5*10%-1548=72786.45元。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旭升、黄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72786.45元;
二、驳回原告叶旭升、黄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叶旭升、黄征负担534元,由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施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