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进。
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丽。
委托代理人朱义,XX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进诉被告卫丽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被告卫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7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写下了借条和收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告仍不偿还借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
被告卫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70万元借款非被告真实意思,该借款为虚假。事情是因被告向孙某某借款3.5万元引起(借条写了5万元),后被告还不出,孙某某就介绍毛某某给被告,想办法再向他人借钱,后来毛某某将被告带到宋强那里,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只拿到14万元,然后被告用该14万元去还了孙某某的借款,故40万借款被告一分也没有拿到。后来40万元还不出,毛某某就带着被告找到原告处。被告本身是吸毒人员,2014年4月16日当天被告的精神状况很差,被告当时是为了了结前面的借款,根本没有想到写70万元借条的后果,4月16日当天原告转账到被告银行卡里70万元,当天钱就全部被毛某某取走了,被告就负责签字。被告一分也没有拿到。被告认为,原告和毛某某之间有一个利益团体,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并不熟悉,原告不可能贸然借70万元给被告。综上,本案70万元借款系虚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
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卫丽向出借人张进借款7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当天,原告向被告尾号为0280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70万元,被告在原告转账70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写到:“以上款项已收到,卫丽”,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工行转账的7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7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无虚假,若有伪造,愿意承担一切
法律责任,愿意赔偿违约金10万元。当日,被告分二次将70万元全部取现。
2014年5月26日、6月11日,原告二次上门催讨70万元借款,被告及其家人报警。8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事件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卫丽向原告张进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原告也提供了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7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7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抗辩该70万元全部被案外人毛某某取走,毛某某与原告间可能有一个利益团体,故70万元为虚假,本院认为,鉴于70万元均是由被告签字后提取的现金,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间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自可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进借款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张进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
三、被告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张进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卫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苏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