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2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乙。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甲。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陆甲法定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陆甲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祖母。原告儿子陆丁于2010年9月8日死亡,被告系陆丁女儿。陆丁父亲陆丙于1998年4月29日报死亡。陆丁2005年12月20日与妻子王乙
离婚。根据
法律规定,原、被告为陆丁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陆丁生前遗产。但陆丁的生前遗留的财产被被告占有,至今不交予被告,因多次交涉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陆丁养老金账户余额13,956.10元、丧葬费13,132元,售房余款35,000元。此外,陆丁尚有存款13万元,但账户不清楚,要求法院调查。原告要求分得上述60%的遗产。
被告陆甲辩称,丧葬费和养老金确实是被告领取,但在办理后事中已花费完毕,丧葬事宜共花费27,174元。因陆丁病死在租赁房屋内,被告向房东赔偿了精神补偿金3,500元,但由于该费用收据被他人拿走,无法提供。售房余款被告确实拿到5,000元,余款30,000元尚未主某到。没有其他银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陆丁(2010年9月8日死亡)之母,被告系陆丁之女。陆丁之父陆丙于1998年4月29日报死亡。陆丁与王乙于2005年12月20日调解离婚。
2010年9月10日,被告领取了陆丁工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3,956.10元、丧葬补助费13,132元。陆丁的后事由被告操办,被告提供的XX市宝山殡仪馆出具的办理后事、骨灰寄存、餐饮费用等发票共计11,197元。
另查明,陆丁曾于2009年8月6日将其所有的XX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邢某某,邢某某实际支付了30万元房款,另有5万元作为户口迁出的押金。因陆丁去世后户籍注销,2011年4月11日,被告写下承诺书,内容是,协商确认邢某某将剩余的房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今后若有其他人就上述房款主某权利,均由被告本人负责处理,与邢某某及上海星某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关。当日,被告收取了中介代交的房屋余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尚未主某到剩余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陆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其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现有证据查实的陆丁去世后的遗产包括:1、养老金账户余款13,956.10元;2、被告已领取的售房余款5,000元;3、售房余款30,000元,该款被告虽表述未主某到,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其所写的承诺书表明其自愿承担了该费用的处理义务,排除了原告向案外人主某的权利,故其怠于行使主某权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笔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应由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上述遗产及被告领取的丧葬补助费13,132元在扣除合理的丧葬办理费用11,197元后,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因为原告年老体弱,可酌情适当多分。至于被告提出另有银行存款等,因被告予以否认,现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马某某27,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月 华
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金秀倪贤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
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
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