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和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晚22时许,在仁和区干坝塘炳仁线的“内江一品缘”餐馆旁,被告人冉某某的儿子冉某与万某等人为停车位置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抓打,被告人冉某某见对方人多,便也加入互相抓打。期间,被告人冉某某用一块砖头将被害人万某的头部打伤。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了相关情况。次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冉某某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万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付清赔偿款。被害人万某对被告人冉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
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
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
鉴定书、病案、行政处罚
决定书、收条,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冉某、泰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能保持冷静、理智的态度,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系公安民警到其家带至公安机关,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
自首的构成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
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赔偿了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万某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冉某某
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云林
人民陪审员沈光前
人民陪审员赵淑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周 颖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
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